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為三等考試,分
下列七組:
一 調查工作組。
二 法律實務組。
三 財經實務組。
四 化學鑑識組。
五 醫學鑑識組。
六 電子科學組。
七 資訊科學組。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三十歲以下,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
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得應本考試。
本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
第 4 條
本考試各組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附表: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應試科目表
┌─┬─┬─┬─┬───────────────┬──────┐
│第│職│職│組│ 筆 試 科 目 │體 能│
│一│組│系│別├───────┬───────┤ │
│試│ │ │ │普 通 科 目│專 業 科 目│測 驗│
│ ├─┼─┼─┼───────┼───────┼──────┤
│ │法│安│調│一 中華民國憲│三 經濟學 │一千二百公尺│
│ │務│全│查│ 法 │四 政治學 │跑走 │
│ │行│保│工│二 國文 (論文│五 刑法總則 │一 測驗規定│
│ │政│防│作│ 、公文與閱│六 外國文 (英│ : │
│ │ │ │組│ 讀測驗) │ 文、日文、│ 應考人立│
│ │ │ │ │ │ 德文、西班│ 於起跑線│
│ │ │ │ │ │ 牙文、阿拉│ 後,聞發│
│ │ │ │ │ │ 伯文、法文│ 令信號後│
│ │ │ │ │ │ 、俄文) │ 起跑至一│
│ │ │ ├─┼───────┼───────┤ 千二百公│
│ │ │ │法│一 中華民國憲│三 刑法 │ 尺終點線│
│ │ │ │律│ 法 │四 刑事訴訟法│ 止。 │
│ │ │ │實│二 國文 (論文│五 行政法 │二 標準: │
│ │ │ │務│ 、公文與閱│六 商事法 │ 男生:六│
│ │ │ │組│ 讀測驗) │ │ 分三十秒│
│ │ │ ├─┼───────┼───────┤ 女生:七│
│ │ │ │財│一 中華民國憲│三 經濟學 │ 分整 │
│ │ │ │經│ 法 │四 則務會計 │ │
│ │ │ │實│二 國文 (論文│五 貨幣銀行學│ │
│ │ │ │務│ 、公文與閱│六 稅務法規 │ │
│ │ │ │組│ 讀測驗) │ │ │
│ │ │ ├─┼───────┼───────┤ │
│ │ │ │化│一 中華民國憲│三 生物化學 │ │
│ │ │ │學│ 法 │四 有機化學 │ │
│ │ │ │鑑│二 國文 (論文│五 分析化學 │ │
│ │ │ │識│ 、公文與閱│六 儀器分析 │ │
│ │ │ │組│ 讀測驗) │ │ │
│ │ │ ├─┼───────┼───────┤ │
│ │ │ │醫│一 中華民國憲│三 生物化學 │ │
│ │ │ │學│ 法 │四 有機化學 │ │
│ │ │ │鑑│二 國文 (論文│五 生物學 │ │
│ │ │ │識│ 、公文與閱│六 遺傳學 │ │
│ │ │ │組│ 讀測驗) │ │ │
│ │ │ ├─┼───────┼───────┤ │
│ │ │ │電│一 中華民國憲│三 電子電路學│ │
│ │ │ │子│ 法 │四 計算機概論│ │
│ │ │ │科│二 國文 (論文│五 工程數學 │ │
│ │ │ │學│ 、公文與閱│六 英文 │ │
│ │ │ │組│ 讀測驗) │ │ │
│ │ │ ├─┼───────┼───────┤ │
│ │ │ │資│一 中華民國憲│三 系統分析與│ │
│ │ │ │訊│ 法 │ 設計 │ │
│ │ │ │科│二 國文 (論文│四 資料庫運用│ │
│ │ │ │學│ 、公文與閱│五 電腦網路 │ │
│ │ │ │組│ 讀測驗) │六 系統程式 │ │
│ │ │ ├─┼───────┴───────┴──────┤
│ │ │ │各│口試 (視應考人之儀表、言辭、才識及專業知識評│
│ │ │ │組│定之。) │
│ │ │ │別│ │
├─┼─┴─┴─┴──────────────────────┤
│附│調查工作組第一試筆試專業科目六、外國文,視任用需要選擇舉│
│註│行,並依不同語文分定錄取名額,於考試時公告之。 │
└─┴────────────────────────────┘
第 5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一試為筆試及體能
測驗,第二試為口試。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
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
試。
第 7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 身高:男性不及一六○公分或超過一九○公分者 (脫鞋) ;女性不及
一五五公分或超過一八○公分者 (脫鞋) 。
二 體格指標:以體重 (公斤) 除以身高 (公尺) 的平方,其小於十八或
大於三十一者。
三 視力:各眼矯正視力未達 ○.六或近視七○○度以上者。
四 辨色力:色盲或紅綠色弱者。
五 聽力:耳聾或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六 血壓:收縮壓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 (m.m.Hg) ,舒張壓超過九十五
毫米水銀柱 (m.m.Hg) 者。
七 B型肝炎表面及e抗原均陽性反應,且肝功能試驗異常,超過二○○
者。
八 梅毒、活動性肺結核或其他法定傳染病者。
九 兩手手指、手臂、兩腿、腳趾或腳掌殘缺不健全,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
一○ 身體有不雅紋身者。
一一 精神異常者。
一二 經體格查列為「役男體位區分標準」丙等以下者。
第 8 條
本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二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後,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
筆試成績之計算,普通科目每科占百分之十,專業科目以剩餘百分比平均
計算之。
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筆試成績不滿五十分或體能測驗未達標準
或第二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除現役軍人外,不得請求保留受訓資格。訓練
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法務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不得轉調法務部及其所
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3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