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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等
考試,分下列七組:
一、調查工作組。
二、法律實務組。
三、財經實務組。
四、化學鑑識組。
五、醫學鑑識組。
六、電子科學組。
七、資訊科學組。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三十歲以下,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
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得應本考試。
本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經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
期尚未屆滿者。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
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達及格標準者,始得應第三試。


第 6 條
本考試各組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
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
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第 8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後,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
筆試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
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
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
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
第一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筆試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第二試體能測驗未
達及格標準或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
及格證書,並由法務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應行訓練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經法務部調查局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
檢,不合格者予以退訓,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
職六年內不得轉調法務部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