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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82 年 07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左列各等:
  一、乙等考試。
  二、丙等考試。
  前項考試,乙等相當於高等考試,丙等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得因需要分區舉行。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考試錄取後,應經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得參加訓練。
  體格檢查標準另定之。


第 5 條
  本考試之類別及其應考資格、考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必要時由考試院變更之。


第 6 條
  本考試舉行前,由考選部與內政部會商,擬具考試類別、區域、地點及日期,並由考選部
  轉報考試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 7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佔百分之十五,專業科目佔百分之八十五;丙等考
  試普通科目佔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六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成績平均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第 8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並得委託警政或警察教育機
  關辦理,由考選部派員指導。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但曾受警察教育或警察訓
  練合格者,得免訓練。
  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10 條
  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及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送
  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頒考試及格證書,但應行訓練人員之考試及格證書,應俟訓練期滿
  後報由考選部核轉考試院頒發。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總統府公報第五七五0號 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