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左列各等:
一、乙等考試。
二、丙等考試。
前項考試,乙等相當於高等考試,丙等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得因需要分區舉行。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考試錄取後,應經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得參加訓練。
體格檢查標準另定之。
第 5 條
本考試之類別及其應考資格、考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必要時由考試院變更之。
第 6 條
本考試舉行前,由考選部與內政部會商,擬具考試類別、區域、地點及日期,並由考選部
轉報考試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 7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佔百分之十五,專業科目佔百分之八十五;丙等考
試普通科目佔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六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成績平均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第 8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並得委託警政或警察教育機
關辦理,由考選部派員指導。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但曾受警察教育或警察訓
練合格者,得免訓練。
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10 條
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及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送
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頒考試及格證書,但應行訓練人員之考試及格證書,應俟訓練期滿
後報由考選部核轉考試院頒發。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總統府公報第五七五0號 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