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左列各等:
一、乙等考試。
二、丙等考試。
前項考試,乙等相當於高等考試,丙等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得因需要分區舉行。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考試錄取後,應經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得參加訓練。
體格檢查標準另定之。
第 5 條
本考試之類別及其應考資格、考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必要時由考試院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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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科目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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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乙 等 考 試 │ 丙 等 考 試 │
│ ├───┬──────┼───┬──────┤
│ │普 通│ 專業科目 │普 通│ 專業科目 │
│別│科 目│ │科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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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父│警察學 │三民│警察法規概│
│行│ 遺教│警察法規(│ 主義│ 要(包括警│
│ │ (三│ 包括警察法│ 及中│ 察法、行政│
│ │ 民主│ 、行政執行│ 華民│ 執行法、社│
│政│ 義、│ 法、社會秩│ 國憲│ 會秩序維護│
│ │ 建國│ 序維護法、│ 法概│ 法、警械使│
│ │ 方略│ 警械使用條│ 要 │ 用條例) │
│警│ 、建│ 例) │國文│警察實務概│
│ │ 國大│警察實務(│ (論│ 要(包括保│
│ │ 綱)│ 包括保安、│ 文及│ 安、交通)│
│察│ 及中│ 交通) │ 公文│警察勤務概│
│ │ 華民│警察勤務及│ ) │ 要及戶口查│
│ │ 國憲│ 戶口查察 │本國│ 察概要 │
│人│ 法 │刑法及刑事│ 歷史│刑法概要及│
│ │國文│ 訴訟法 │ 及地│ 刑事訴訟法│
│ │ (論│犯罪偵查 │ 理 │ 概要 │
│員│ 文及│ │ │ │
│ │ 公文│ │ │ │
│ │ ) │ │ │ │
├─┼───┼──────┼───┼──────┤
│ │ │警察學 │ │警察法規概│
│ │ │警察法規(│ │ 要(包括警│
│外│ │ 包括警察法│ │ 察法、行政│
│ │ │ 、行政執行│ │ 執行法、社│
│ │ │ 法、社會秩│ │ 會秩序維護│
│ │ │ 序維護法、│ │ 法、警械使│
│事│ │ 警械使用條│ │ 用條例)及│
│ │ │ 例) │ │ 外事警察法│
│ │同 右│外事警察學│同 右│ 規概要(包│
│ │ │ (包括法規│ │ 括外國護照│
│警│ │ 與實務)及│ │ 簽證辦法、│
│ │ │ 國際公法 │ │ 外國人入出│
│ │ │外國語文(│ │ 境及居留停│
│ │ │ 英、法、德│ │ 留規則、國│
│察│ │ 日、任選一│ │ 籍法) │
│ │ │ 種) │ │刑法概要及│
│ │ │外語口試(│ │ 刑事訴訟法│
│ │ │ 應與所選外│ │ 概要 │
│人│ │ 國語文英、│ │外國語文(│
│ │ │ 法、德、日│ │ 英、法、德│
│ │ │ 文同一種)│ │ 、日,任選│
│ │ │ │ │ 一種) │
│員│ │ │ │外語口試(│
│ │ │ │ │ 應與所選外│
│ │ │ │ │ 國語文英、│
│ │ │ │ │ 法、德、日│
│ │ │ │ │ 文同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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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警察學 │ │警察法規概│
│ │ │警察法規(│ │ 要(包括警│
│ │ │ 包括警察法│ │ 察法、行政│
│事│ │ 、行政執行│ │ 執行法、社│
│ │ │ 法、社會秩│ │ 會秩序維護│
│ │ │ 序維護法、│ │ 法、警械使│
│警│ │ 警械使用條│ │ 用條例) │
│ │同 右│ 例) │同 右│犯罪偵查概│
│ │ │犯罪心理學│ │ 要 │
│察│ │刑法 │ │刑事鑑識概│
│ │ │刑事訴訟法│ │ 要(包括指│
│ │ │犯罪偵查 │ │ 紋、刑事照│
│人│ │ │ │ 相) │
│ │ │ │ │刑法概要及│
│ │ │ │ │ 刑事訴訟法│
│員│ │ │ │ 概要 │
├─┼───┼──────┼───┼──────┤
│ │ │警察學 │ │ │
│公│ │警察法規(│ │ │
│ │ │ 包括警察法│ │ │
│共│ │ 、行政執行│ │ │
│ │ │ 法、社會秩│ │ │
│安│ │ 序維護法、│ │ │
│ │同 右│ 警械使用條│ │ │
│全│ │ 例) │ │ │
│ │ │情報學 │ │ │
│人│ │政治學 │ │ │
│ │ │刑法及刑事│ │ │
│員│ │ 訴訟法 │ │ │
│ │ │犯罪偵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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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政策 │ │ │
│犯│ │犯罪學 │ │ │
│罪│ │監獄法規及│ │ │
│防│同 右│ 少年事件處│ │ │
│治│ │ 理法 │ │ │
│人│ │心理測驗 │ │ │
│員│ │刑法 │ │ │
│ │ │諮商與輔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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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防法規 │ │消防法規概│
│消│ │火災學 │ │ 要 │
│防│ │消防機械 │ │消防勤務概│
│警│同 右│消防化學 │同 右│ 要 │
│察│ │消防實務 │ │消防器材構│
│人│ │消防安全設│ │ 造及使用 │
│員│ │ 備 │ │消防安全設│
│ │ │ │ │ 備概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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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警察實│ │警察法規概│
│交│ │ 務(包括交│ │ 要(包括警│
│ │ │ 通法規、交│ │ 察法、行政│
│通│ │ 通安全教育│ │ 執行法、社│
│ │ │ 、交通事故│ │ 會秩序維護│
│警│ │ 偵查學) │ │ 法、警械使│
│ │ │警察法規(│ │ 用條例)及│
│察│ │ 包括警察法│ │交通警察實│
│ │ │ 、行政執行│ │ 務概要(包│
│人│ │ 法、社會秩│ │ 括交通法規│
│ │同 右│ 序維護法、│同 右│ 、交通安全│
│員│ │ 警械使用條│ │ 教育、交通│
│ │ │ 例) │ │ 事故偵查學│
│交│ │交通統計及│ │ ) │
│ │ │ 分析 │ │交通警察法│
│通│ │交通工程與│ │ 規概要(包│
│ │ │ 交通管制 │ │ 括道路交通│
│組│ │刑法及刑事│ │ 處罰條例及│
│ │ │ 訴訟法 │ │ 其相關法令│
│ │ │都市交通計│ │ ) │
│ │ │ 畫 │ │刑法概要及│
│ │ │ │ │ 刑事訴訟法│
│ │ │ │ │ 概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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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數學 │ │ │
│交│ │警察法規(│ │ │
│ │ │ 包括警察法│ │ │
│通│ │ 、行政執行│ │ │
│ │ │ 法、社會秩│ │ │
│警│ │ 序維護法、│ │ │
│ │ │ 警械使用條│ │ │
│察│ │ 例) │ │ │
│ │ │電路學(包│ │ │
│人│ │ 括電儀表學│ │ │
│ │同 右│ ) │ │ │
│員│ │通訊系統原│ │ │
│ │ │ 理(包括載│ │ │
│電│ │ 波學、無線│ │ │
│ │ │ 電工程) │ │ │
│訊│ │刑法及刑事│ │ │
│ │ │ 訴訟法 │ │ │
│組│ │電工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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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察學 │ │ │
│ │ │警察法規(│ │ │
│ │ │ 包括警察法│ │ │
│警│ │ 、行政執行│ │ │
│察│ │ 法、社會秩│ │ │
│資│ │ 序維護法、│ │ │
│訊│同 右│ 警械使用條│ │ │
│管│ │ 例) │ │ │
│理│ │管理資訊系│ │ │
│人│ │ 系 │ │ │
│員│ │警察資訊實│ │ │
│ │ │ 務 │ │ │
│ │ │系統分析 │ │ │
│ │ │資料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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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察學 │ │ │
│刑│ │警察法規(│ │ │
│ │ │ 包括警察法│ │ │
│事│ │ 、行政執行│ │ │
│ │ │ 法、社會秩│ │ │
│鑑│ │ 序維護法、│ │ │
│ │ │ 警械使用條│ │ │
│識│ │ 例) │ │ │
│ │ │刑事鑑識 │ │ │
│人│ │現場及證物│ │ │
│ │ │ 處理 │ │ │
│員│ │刑事化學 │ │ │
│ │ │犯罪偵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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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察學 │ │ │
│ │ │警察法規(│ │ │
│國│ │ 包括警察法│ │ │
│ │ │ 、行政執行│ │ │
│ │ │ 法、社會秩│ │ │
│境│ │ 序維護法、│ │ │
│ │ │ 警械使用條│ │ │
│ │ │ 例) │ │ │
│警│ │國境警察法│ │ │
│ │同 右│ 規(包括國│ │ │
│ │ │ 家安全法及│ │ │
│察│ │ 其施行細則│ │ │
│ │ │ 、國籍法)│ │ │
│ │ │國境警察業│ │ │
│人│ │ 務(包括入│ │ │
│ │ │ 出境管理及│ │ │
│ │ │ 安檢業務、│ │ │
│員│ │ 證照查驗) │ │ │
│ │ │刑法及刑事│ │ │
│ │ │ 訴訟法 │ │ │
│ │ │國際公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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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察學 │ │ │
│水│ │警察法規(│ │ │
│ │ │ 包括警察法│ │ │
│上│ │ 、行政執行│ │ │
│ │ │ 法、社會秩│ │ │
│警│ │ 序維護法、│ │ │
│ │同 右│ 警械使用條│ │ │
│察│ │ 例) │ │ │
│ │ │國際海洋法│ │ │
│人│ │水上警察實│ │ │
│ │ │ 務 │ │ │
│員│ │刑法及刑事│ │ │
│ │ │ 訴訟法 │ │ │
│ │ │犯罪偵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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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考試舉行前,由考選部與內政部會商,擬具考試類別、區域、地點及日期,並由考選部
轉報考試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 7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佔百分之十五,專業科目佔百分之八十五;丙等考
試普通科目佔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六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成績平均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第 8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並得委託警政或警察教育機
關辦理,由考選部派員指導。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但曾受警察教育或警察訓
練合格者,得免訓練。
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10 條
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及辦理試務機關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送
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頒考試及格證書,但應行訓練人員之考試及格證書,應俟訓練期滿
後報由考選部核轉考試院頒發。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