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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二等考試、三等考
試及四等考試。
前項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得因需要分地舉行。


第 4 條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規定。


第 5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
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
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四等考試外事警察
人員類別之外語口試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不合格者不予訓練。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之公立醫院
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予以退訓,並函送保訓會核備。


第 8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  身高 (脫鞋) 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以上,女性不及一六○公分以上者
    。但具原住民身分者,身高標準均得降低為一五八公分。
二  體重 (脫除外衣) 男性不及五十公斤或超過九十公斤者,但身高超過
    一八○公分者,可達一百公斤。女性不及四五公斤或超過六五公斤者
    ,但身高超過一七五公分者,可達七五公斤,身高一六三公分以下者
    ,得減為四三公斤。
三  視力各眼裸視 (不戴眼鏡) 未達○.二以上者。但矯正視力達一.○
    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  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者。
五  血壓收縮壓不及一○○或超過一五○毫米水銀柱,舒張壓不及六○或
    超過九○毫米水銀柱者。
六  兩手手指不健全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七  兩手手臂不健全或不能伸曲自如伸臂繞環正常者。
八  兩腿不健全或立正姿勢膝蓋不能靠攏併齊蹲下起立正常者。
九  兩腳腳趾腳掌不健全且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一○  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者。
一一  重聽、耳聾、麻面、口吃或口齒吐字不清者。
一二  耳鼻缺陷或毒性甲狀腺腫者。
一三  皮膚組織異常、性病、疝氣或痔廔者。
一四  嚴重氣喘、心臟病及有心臟雜音不適任警察工作者。
一五  活動性結核、氣胸者。
一六  精神異常、癲癇、反應遲鈍、畸型或其他疾病不適任警察工作者。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
、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
試及格人員均適用之。
適用前條第一款但書之原住民,考試及格後須先在山地鄉連續服務滿三年
,始得轉調非山地鄉警察機關任職。
第一項取得資格範圍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
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
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2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