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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二等考試、三等考
試及四等考試。
前項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得因需要分地舉行。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其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者
,得應各該等類考試:
一  二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二歲以下。
二  三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
三  四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
曾服務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等機關因案免職者不得報考本考試。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普通科目
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
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
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四等考試外事警察
人員類別之外語口試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
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
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指定之公立醫院
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第 9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  身高 (脫鞋) 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以上,女性不及一六○公分以上者
    。但具原住民身分者,身高標準均得降低為一五八公分。
二  體重 (脫除外衣) 男性不及五十公斤或超過九十公斤者,但身高超過
    一八○公分者,可達一百公斤。女性不及四五公斤或超過六五公斤者
    ,但身高超過一七五公分者,可達七五公斤,身高一六三公分以下者
    ,得減為四三公斤。
三  視力各眼裸視 (不戴眼鏡) 未達○.二以上者。但矯正視力達一.○
    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  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者。
五  血壓收縮壓不及一○○或超過一五○毫米水銀柱,舒張壓不及六○或
    超過九○毫米水銀柱者。
六  兩手手指不健全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者。
七  兩手手臂不健全或不能伸曲自如伸臂繞環正常者。
八  兩腿不健全或立正姿勢膝蓋不能靠攏併齊蹲下起立正常者。
九  兩腳腳趾腳掌不健全且原地起跳不能自如者。
十  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者。
十一  重聽、耳聾、麻面、口吃或口齒吐字不清者。
十二  耳鼻缺陷或毒性甲狀腺腫者。
十三  皮膚組織異常、性病、疝氣或痔? 者。
十四  嚴重氣喘、心臟病及有心臟雜音不適任警察工作者。
十五  活動性結核、氣胸者。
十六  精神異常、癲癇、反應遲鈍、畸形或其他疾病不適任警察工作者。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機關
、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起,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
試及格人員均適用之。
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
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
任職。
適用前條第一款但書之原住民,考試及格後須先在原住民地區連續服務滿
三年,始得轉調非原住民地區警察機關任職。
第一項取得資格範圍及第二、第三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
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
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