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等考
試及四等考試。
前項二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
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其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應考資格之
一,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各該等類考試:
一、二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二歲以下。
二、三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
三、四等考試:年滿十八歲以上,三十七歲以下。
第 4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類別,得採筆試與外語
口試方式。
本考試各等別之類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
入候用名冊。
總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
;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
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
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
類別之外語口試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6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
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序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除具
中央警察大學畢(結)業資格者外,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
取人員,除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資格者外,須
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本考試錄取人員,經保訓會核准保
留受訓資格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後實施補訓或重新訓練時,仍依保訓
會核定之九十九年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辦理訓練。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
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
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
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第 8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公分。但具原
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
或超過二十六‧○。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
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五、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
六、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
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
如。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但已清除,或原住民基於傳統禮
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
此限。
十一、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三、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四、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及警察、消防或海洋委員會及
其所屬機關(構)、學校有關職務任用資格。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起,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均適用之。
前項及格人員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
年內不得轉調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以外之機關
、學校任職。
第一項取得資格範圍及第二項限制轉調期限,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
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五日修正之第三條附表一,自一百十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