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事業人員考試,依本規則行之。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各事業機構之從業人員。
第 4 條
交通事業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左列二類:
一、業務類: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
二、技術類: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
高級業務員及高級技術員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為一級、二級舉行。
本考試得分試、分階段舉行之。
第 5 條
本考試得單獨或聯合舉行,並得分區舉行,其考試類級、地點、日期等、於考試二個月前
公告之。
第 6 條
本考試之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須經體格檢查合格。體格檢查標準依附表之規定。體格檢查時間,於辦理考
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第 8 條
本考試除筆試外,得按需要,另予技能測驗或口試。口試項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9 條
本考試筆試成績之計算,高級業務員普通科目佔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高
級技術員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八十;業務員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三十
五,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六十五;技術員普通科目佔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七十;
業務佐、技術佐普通科目占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六十;業務士、技術士國文、
常識各占百分之二十五,技能測驗占百分之五十。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業務士、技術士為技能測驗科目)成績不滿五十
分者,均不予錄取。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得視事業需要,予以訓練或學習;其需訓練或學習者,訓練或學習期滿
,考核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並發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辦法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視業務需要,依考試成績順序任用。
本考試及格人員,必要時得在考試公告中規定限制其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一定期限內,
不得轉任各該業別以外機關服務。
前項不得轉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舉行本考試時,由考試院組織典試委員會或主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
第 13 條
本考試試務及佐、士級人員之考試,考選部得委託交通部辦理之。
委託辦理之試務或考試,於考試完畢後,由交通部將辦理考試情形及關係文件,函送考選
部轉報考試院備案。
第 1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規則第三條以外之公營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考試,得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考試或試務,考選部得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表(應考人注意事項
及檢查醫師注意事項)
體格檢查注意事項
壹、應考人注意事項:
一、應考人體格檢查可至左列醫療機構辦理: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衛生局所屬各區衛生所
(四)縣(市)衛生局門診部及鄉(鎮市區)衛生所
(五)中央信託局特約公務人員保險醫療機構
應考人之體格檢查,必要時得由辦理試務機關,就前
項範圍指定機構為之。
僑居國外之應考人,得在國外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惟應於我國駐當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指定之單位簽證。
二、檢查費由應考人自行繳納,檢查時如發現特殊症狀,
須經特別檢查,得由檢查機構另行酌收費用。
貳、檢查醫師注意事項:
一、檢查醫師於檢查前,須核對應考人面貌與體格檢查表
所貼像片相符,及應考人在檢查表所填各欄後,依表
列檢查項目逐一檢查,詳細記載,並應於檢查結果欄
內評定「合格」或「不合格」字樣,再簽名蓋章及加
蓋檢查之醫療機構印信。
二、應考人體格檢查,發現有左列疾患之一者,為體格檢
查不合格: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者。
(二)患有嚴重精神疾患,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或有明顯
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者。
(三)兩眼矯正視力優眼未達0.一者,或優耳聽力損失
逾九十分貝以上者。
(四)其他嚴重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體格檢查表,由考選部定之,其內容應包括應考人個
人身分資料、檢查日期、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檢查
機構、檢查醫師、應考人自填病史等欄。
四、各業特殊規定:
(一)電信:
1.機務、線路人員,兩眼辨色力須正常。
2.話務值機人員,兩眼辨色力及左右耳聽力須正常。
(二)郵政:
1.各級類人員兩眼矯正視力均須在0.八以上。
2.各級類人員兩眼辨色力須正常。
3.士級人員須四肢機能健全者。
(三)民航:
1.民航飛航管制、飛航諮詢及航空通訊人員之體格複
檢,除複檢一般項目外,尚須作左列項目之檢查:
(1) 飛航管制人員
腦電波
眼震電圖
心電圖
心理性向測驗:
甲、克氏計算能力檢查
乙、布氏注意力檢查
丙、眼手協調能力檢查
丁、雙手靈巧度測量
戊、瑞氏非語文智力測驗
己、抽象推理測驗
庚、數的能力測驗
辛、空間關係測驗
人格測驗
甲、卡氏十六種人格測驗
乙、艾氏個人興趣需求量表
(2) 飛航諮詢及航空通訊人員
血液生化檢查(肝、腎功能等)
胸腹X光檢查
心電圖
2.民航貨運士級人員身高須一六0公分,體重五0公
斤以上,且四肢機能健全者。
(四)水運:
技術士身高須一六0公分,體重五0公斤以上,且四
肢機能健全者。
(五)鐵路:
1.左列第二至第六項各級類人員聽力、血壓兩眼辨色
力須正常,且四肢機能健全者。
2.運輸營業科高員、員級人員須無斜視,並須矯正視
力為一.0以上,佐級及士級運務工須兩眼裸視力
均在0.五以上並須矯正視力均在一,0以上。
3.運輸營業及運務工科各資位人員男性身高限在一六
0公分以上,體重限在五0公斤以上,女性身高限
在一五四公分以上,體重限在四五公斤以上。
4.土木工程科、機械工程科、電機工程科員級以上人
員,兩眼裸視力均須在0.二以上,土木工程科工
務技術佐、技術士及機械工程科、電機工程科佐級
以下人員兩眼裸視力均須在0.五以上。上述之各
級人員矯正視力並均須在0.八以上。
5.機檢工程科員、佐級須身高一六0公分,體重五0
公斤以上,兩眼裸視力均須在0.八以上或矯正視
力均在一.0以上。現職司機員、檢車員、機車助
理、駕駛助理、檢車助理報考上述之一科者,各眼
視力均須在0.四以上,且須矯正視力至0.八,
而其身高、體重不受上述限制。
6.機務技術工(士級)須身高一六0公分,體重五0
公斤以上,兩眼裸視力均須在0.八以上,或矯正
視力在一.0以上。
(六)公路:
技術士級駕駛員,其體格檢查須符合左列規定:
1.身高: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身高達
一六0公分。
2.體重: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體重滿
五0公斤。
3.視力兩眼裸視目力達0.六以上,每眼各達0.五
以上者,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八以上者,每眼各
達0.六以上者。
4.辨色力: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5.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6.四肢:機能健全者。
7.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8.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
車駕駛之疾病者。
9.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七)港務:
1.起重工兩眼裸視力須在一.0以上。
2.司機:體格檢查須符合左列規定:
1.身高: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身高達
一六0公分。
2.體重: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體重滿
五0公斤。
3.視力兩眼裸視目力達0.六以上,每眼各達0.五
以上者,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八以上者,每眼各
達0.六以上者。
4.辨色力: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5.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6.四肢:機能健全者。
7.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8.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
車駕駛之疾病者。
9.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八)捷運:
1.各級類人員兩眼矯正視力均須在0.八以上。
2.各級類電子、電機人員須能辨識紅、黃、綠色。
3.技術士站務人員須四肢機能健者。
4.技術士列車駕駛人員須符合左列規定:
(1) 身高:一五五公分以上。
(2) 體重:四十六公斤以上。
(3) 聽力:兩耳純聽力平均值四十分貝以下。
(4) 視力:兩眼矯正視力須在一.0以上,且辨色力
正常。
(5) 四肢:機能健全者。
(6) 活動能力:語言、知覺、運動、智能及平衡等機
能正常。
(7) 疾病:無精神耗弱、心理精神異常、癲癇、高血
壓及冠狀動脈疾病,或其他足以影響列車駕駛安
全之疾病者。
(8) 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成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