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各事業機構之從業人員。
第 3 條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二類:
一、業務類: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
二、技術類: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
高級業務員及高級技術員考試,按學歷分為一級、二級、三級舉行。
本考試高員一級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高員二級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高員
三級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員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佐級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之高員一級考試相當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之高員二級考試;修正施行前未
分級之高員級考試及分級之高員二級考試均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員三級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得單獨或聯合舉行,並得分試、分地舉行。
第 5 條
本考試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核准免服兵役或現正服役中,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
第 6 條
本考試之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須辦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各業特殊規定,由考試院
定之。
第 8 條
本考試除筆試外,得按需要,另予技能測驗或口試。口試依公務人員考試口試規則之規定
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高員二、三級考試普通科目每科占總成績百分之十,專業科目成績
以剩餘百分比平均計算之;員級考試、佐級考試及士級考試均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高員一級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依需要另定之。
本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士級考試為技能測驗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
,均不予錄取。
採筆試與口試併同舉行者,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
試總成績後,擇優錄取,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本考試得視類科需要,對特定科目設定最低錄取分數,未達該最低錄取分數者,不予錄取
。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接受訓練,除現役軍人外,不得請求延期訓練。訓練成績及格,送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現役軍人退伍後,應於一年內向主管訓練機關申請訓練。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取得各該事業同類職務之資位,並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
用職系對照表」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但不得轉任交通部、省市政府及其所所屬交通行政
機關及交通事業機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主)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得由考選部委託交通部辦理。
第 13 條
委託辦理之試務,於考試完畢後,由交通部將辦理情形及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轉報考試
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第二條以外之公營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考試,得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考試試務,考選部得委託有關機關辦理。考試完畢後,並由該機關將辦理情形及關係
文件,函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第 15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級資位人員應考資格表
┌─┬────────────────────┐
│資│ │
│位│ 應 考 資 格 │
├─┼────────────────────┤
│ │一級: │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至五十五歲,具有左│
│ │列資格之一者: │
│高│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
│ │ 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專攻有│
│級│ 關學科,得有博士學位者。 │
│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
│業│ 格或經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二級考試│
│ │ 相當類科及格者。 │
│務│二級: │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至五十歲,具有左列│
│員│資格之一者: │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
│高│ 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專攻有│
│ │ 關學科,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 │
│級│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相當類科及│
│ │ 格或經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三級考試│
│技│ 相當類科及格者。 │
│ │三級: │
│術│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至四十五歲,具有左│
│ │列資格之一者: │
│員│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
│ │ 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畢業│
│ │ 者。 │
│ │二、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或經業│
│ │ 務員、技術員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或曾經高│
│ │ 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
├─┼────────────────────┤
│業│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至三十歲,具有左列│
│務│資格之一者,得應業務員、技術員考試: │
│員│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
│、│ 畢業者。 │
│技│二、經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及格或經業務佐、技│
│術│ 術佐考試及格或曾經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
│員│ 科及格者。 │
├─┼────────────────────┤
│業│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至三十歲者。 │
│務│ │
│佐│ │
│、│ │
│技│ │
│術│ │
│佐│ │
├─┼────────────────────┤
│業│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至三十歲者。 │
│務│ │
│士│ │
│、│ │
│技│ │
│術│ │
│士│ │
├─┼────────────────────┤
│附│一、各業各級資位應考類別科目表。 │
│ │二、各業視業務需要得另訂特殊報考事項,於│
│註│ 考試公告中規定之。 │
└─┴────────────────────┘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業人員
體格檢查標準表(特殊規定)
┌─┬────────────────────┐
│業│ 體格檢查標準(特殊規定) │
│別│ │
├─┼────────────────────┤
│電│一、機務、線路人員,兩眼辨色力須正常。 │
│ │二、話務值機人員,兩眼辨色力及左右耳聽力│
│信│ 須正常。 │
├─┼────────────────────┤
│郵│一、各級類人員兩眼矯正視力均須在0.八以│
│ │ 上。 │
│ │二、各級類人員兩眼辨色力須正常。 │
│政│三、士級人員須四肢機能健全者。 │
├─┼────────────────────┤
│民│一、民航飛航管制、飛航諮詢及航空通訊人員│
│ │ 之體格複檢,除複檢一般項目外,尚須作│
│ │ 左列項目之檢查: │
│航│(一)飛航管制人員 │
│ │ 腦電波 │
│ │ 眼震電圖 │
│ │ 心電圖 │
│ │ 視力、辨色力 │
│ │ 甲、視力: │
│ │ A左右眼遠點裸眼視力,不低於20/│
│ │ 100(0.2)且能矯正達20/20 (1.0)│
│ │ 以上者為合格。 │
│ │ B左右眼近點裸眼視力,不低於20/│
│ │ 40 (0.5)且能矯正達20/20 (1.0)│
│ │ 以上者為合格。 │
│ │ C兩眼高度近視達 600度以上或施眼│
│ │ 角膜手術矯正視力者,為不合格。│
│ │ 乙、辨色力:兩眼須正常,色弱及色盲│
│ │ 者為不合格。 │
│ │ 心理性向測驗 │
│ │ 甲、動作判斷能力檢查 │
│ │ A雙手協調能力檢查 │
│ │ B雙手靈巧度檢查 │
│ │ C多重選擇反應能力檢查 │
│ │ 乙、認知及推理能力檢查 │
│ │ A注意力檢查 │
│ │ B計算力檢查 │
│ │ C抽象推理測驗 │
│ │ D速度預測力檢查 │
│ │ 丙、空間能力檢查 │
│ │ A空間關係測驗 │
│ │ B深度知覺檢查 │
│ │ C空間記憶力檢查 │
│ │ 人格測驗 │
│ │ 甲、十六種人格因素測驗 │
│ │ 乙、個人興趣需求量表 │
│ │ 前列各項除視力及辨色力一項依本表規定│
│ │ 辦理外,其餘依交通部核定之民用航空人│
│ │ 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辦理。 │
│ │(二)飛航諮詢及航空通訊人員 │
│ │ 血液生化檢查(肝、腎功能等) │
│ │ 胸腹X光檢查 │
│ │ 心電圖 │
│ │二、民航貨運士級人員身高須一六0公分,體│
│ │ 重五0公斤以上,且四肢機能健全者。 │
├─┼────────────────────┤
│水│技術士身高須一六0公分,體重五0公斤以上│
│運│,且四肢機能健全者。 │
├─┼────────────────────┤
│鐵│一、下列第二至第六項各級類人員聽力、血壓│
│ │ 、兩眼辨色力須正常,且四肢機能健全者│
│ │ 。 │
│路│二、運輸營業科高員、員級人員須無斜視,並│
│ │ 須矯正視力為一.0以上,佐級及士級運│
│ │ 務工須兩眼裸視力均在0.五以上並須矯│
│ │ 正視力均在一.0以上。 │
│ │三、運輸營業及運務工科各資位人員男性身高│
│ │ 限在一六0公分以上,體重限在五0公斤│
│ │ 以上,女性身高限在一五四公分以上,體│
│ │ 重限在四五公斤以上。 │
│ │四、土木工程科、機械工程科、電機工程科員│
│ │ 級以上人員,兩眼裸視力均須在0.二以│
│ │ 上,土木工程科工務技術佐、技術士及機│
│ │ 械工程科、電機工程科佐級以下人員兩眼│
│ │ 裸視力均須在0.五以上。上述之各級人│
│ │ 員矯正視力並均須在0.八以上。 │
│ │五、機檢工程科員、佐級須身高一六0公分,│
│ │ 體重五0公斤以上,兩眼裸視力均須在0│
│ │ .八以上或矯正視力均在一.0以上。現│
│ │ 職司機員、檢車員、機車助理、駕駛助理│
│ │ 、檢車助理報考上述之一科者,各眼視力│
│ │ 均須在0.四以上,且須矯正視力至0.│
│ │ 八,而其身高、體重不受上述限制。 │
│ │六、機務技術工(士級)須身高一六0公分,│
│ │ 體重五0公斤以上,兩眼裸視力均須在0│
│ │ .八以上,或矯正視力在一.0以上。 │
├─┼────────────────────┤
│公│技術士級駕駛員,其體格檢查須符合下列規定│
│ │: │
│ │一、身高: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
│路│ ,身高達一六0公分以上。 │
│ │二、體重: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人│
│ │ ,體重滿五0公斤。 │
│ │三、視力:兩眼裸視力達0.六以上,每眼各│
│ │ 達0.五以上者,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
│ │ 八以上者,每眼各達0.六以上者。 │
│ │四、辨色力: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
│ │五、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
│ │六、四肢:機能健全者。 │
│ │七、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 │八、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足│
│ │ 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 │
│ │九、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
│港│一、起重工兩眼裸視力須在一.0以上。 │
│ │二、司機:體格檢查須符合下列規定: │
│ │(一)身高: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
│務│ 人,身高達一六0公分以上。 │
│ │(二)體重: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駛│
│ │ 人,體重滿五0公斤。 │
│ │(三)視力兩眼裸視力達0.六以上,每眼各│
│ │ 達0.五以上者,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
│ │ .八以上者,每眼各達0.六以上者。│
│ │(四)辨色力:能識別紅、黃、綠色者。 │
│ │(五)聽力:能辨別音響者。 │
│ │(六)四肢:機能健全者。 │
│ │(七)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者│
│ │ 。 │
│ │(八)疾病:無精神耗弱、目盲、癲癇或其他│
│ │ 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者。 │
│ │(九)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者│
│ │ 。 │
├─┼────────────────────┤
│捷│一、各級類人員兩眼矯正視力均須在0.八以│
│ │ 上。 │
│ │二、各級類電子、電機人員須能辨識紅、黃、│
│運│ 綠色。 │
│ │三、技術士站務人員須四肢機能健全者。 │
│ │四、技術士列車駕駛人員須符合下列規定: │
│ │(一)身高:一五五公分以上。 │
│ │(二)體重:四十六公斤以上。 │
│ │(三)聽力:兩耳純聽力平均值四十分貝以下│
│ │ 。 │
│ │(四)視力:兩眼矯正視力須在一.0以上,│
│ │ 且辨色力正常。 │
│ │(五)四肢:機能健全者。 │
│ │(六)活動能力:語言、知覺、運動、智能及│
│ │ 平衡等機能正常者。 │
│ │(七)疾病:無精神耗弱、心理精神異常、癲│
│ │ 癇、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或其他足│
│ │ 以影響列車駕駛安全之疾病者。 │
│ │(八)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成癮者│
│ │ 。 │
└─┴────────────────────┘
附註:
一、應考人體格檢查可至下列醫療機構辦理,必要時,得由辦理試務機關,指定機構
為之。
(一)公立醫院。
(二)教學醫院。
(三)直轄市衛生局所屬各區衛生所。
(四)縣(市)衛生局門診部及鄉(鎮市區)衛生所。
(五)中央信託局特約公務人員保險醫療機構。
二、僑居國外之應考人,得在國外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但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
或我國政府指定之單位簽證。
三、檢查費由應考人自行繳納,檢查時如發現特殊症狀,須經特別檢查,得由檢查機
構另行酌收費用。
四、檢查醫師於檢查前,須核對應考人面貌與體格檢查表所貼像片相符,及應考人在
檢查表所填各欄後,依表列檢查項目逐一檢查,詳細記載,並應於檢查結果欄內
評定「合格」或「不合格」字樣,再簽名蓋章及加蓋檢查之醫療機構印信。
五、體格檢查表,由考選部定之,其內容應包括應考人個人身分資料、檢查日期、檢
查項目、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檢查醫師、應考人自填病史等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