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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各事業機構之從業人員。


第 3 條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二類:
一、業務類: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
二、技術類: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
高級業務員及高級技術員考試,按學歷分為一級、二級、三級舉行。
本考試高員一級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高員二級考試相當高等考試
二級考試,高員三級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員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
,佐級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之高員一級考試相當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後之高員二級考試;修正施行前
未分級之高員級考試及分級之高員二級考試均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員三級
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得單獨或聯合舉行,並得分試、分地舉行。


第 5 條
本考試之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分別依照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應考資格表及
附表四至附表六之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除筆試外,得按需要,另予實地考試、口試或第二試體能測驗。第
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及格者,依考試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
擇優錄取。
第二試體能測驗之種類、內容與及格標準,依各業別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
理。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至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
理體格檢查,並檢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或不得參加第二試。
前項應實施體格檢查之類科及其標準,依附表七體格檢查標準表之規定辦
理。


第 8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數,列入
候用名冊。筆試成績之計算,高員二、三級考試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
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
;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
之。員級考試、佐級考試及士級考試均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高員一
級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依需要另定之。
本考試僅採筆試方式舉行之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採筆試與口
試二種方式舉行之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總
成績百分之十;採筆試與實地考試二種方式舉行之類科,實地考試成績與
筆試成績各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採第一試筆試與第二試體能測驗舉行之
類科,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但本考試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口試
、實地考試成績未達六十分或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
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本考試得視類科需要,對特定科目設定最低錄取分數,未達該最低錄取分
數者,不予錄取。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由各訓練機關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由交通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單位,並須於交通部暨其所屬機關(
構)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主)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得由考選部委託交
通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
考試院核備。
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交通部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函送
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本規則第二條以外之公營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考試,得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一條及第五條附表一、附
表四、第七條附表七,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