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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89 年 11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三等考試及
  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


第 3 條
  中華民國依法退除役之軍人,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應考資格之一者,得應
  各該等考試。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考試院公報 第 18 卷 10 期 5~6 頁)


第 4 條
  本考試三、四等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照附表二、附表三之規定
  辦理。
   (編      註:附表二~三請參閱考試院公報 第 18 卷 10 期 6~17 頁
    )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
  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
  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
  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
  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
  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醫事人員各類科及獸醫
  類科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達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
  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實施
  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送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國防部、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