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三等考試及
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
第 3 條
中華民國依法退除役之軍人,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應考資格之一者,得應
各該等考試。
附表一 ─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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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退除役身分須符合下│
│ 列規定: │
│ (一) 常備軍官:依法退伍、除役、解召,持有退伍除役解召令 (證│
│ ) 者。 │
│ (二) 預備軍官: │
│ 1 志願服現役 (含專修預官、專科預官、轉服預官) 依規定服│
│ 役期滿退伍、解召,持有退伍或解召令 (證) 者。 │
│ 2 召服現役 (大專預官) 期滿,再志願留 (入) 營合計三年以│
│ 上,持有退伍或解召令 (證) 者。 │
│ 3 在現役期間因作戰受傷殘廢而退伍除役,持有退伍除役令 (│
│ 證) 者。 │
│ (三) 士官、士兵在營服現役先後合計五年以上,或在現役期間因作│
│ 戰受傷殘廢而退伍除役或解召,持有退伍除役或解召令 (證) │
│ 者。 │
│ (四) 直接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六日八二三臺│
│ 海保衛戰役經國防部核認有案之作戰官兵,及直接參加其他經│
│ 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之作戰官兵。 │
│ (五) 直接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六日八二三臺│
│ 海保衛戰役之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經國防部核認有案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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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應考人除應具備前項各款規定之一外,其應考資格如下: │
│ (一) 三等考試: │
│ 1 公立或立案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 校畢業者。 │
│ 2 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
│ 3 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
│ 4 曾任中尉以上三年者。 │
│ (二) 四等考試: │
│ 1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 │
│ 2 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 3 經隨營補習教育取得高級中學畢業同等學力者。 │
│ 4 經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高中組及格者。 │
│ 5 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
│ 6 曾任中士以上三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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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職醫事人員、中醫師、營養師及獸醫人員類科除須符合第一項│
│ 各款規定之一外,並應具備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分試考試│
│ 、普通考試分試考試同類科應考資格各款之一者,始得報考。 │
├──────────────────────────────┤
│四 國軍退除役官兵已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不含│
│ 約聘僱及派用人員),不得參加本考試,否則縱考試錄取,仍不│
│ 予分發訓練,亦不發給及格證書。其於考試及格後,始發現違反│
│ 上項規定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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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
│ 二條修正發布以後入營及進入各軍事學校受訓者,於受訓畢 (結│
│ ) 業後,需依規定服役滿十年以上,持有退伍 (役) 除役、榮民│
│ 等有關令證者,始得報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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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考試三、四等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照附表二、附表三之規定
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
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
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
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
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
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醫事人員各類科及獸醫
類科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達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
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實施
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送由保訓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國防部、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