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原住民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乙、丙兩等,乙等考試相當於
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丙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其錄取分發區為一般錄取分發區及蘭
嶼錄取分發區。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以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者為限;蘭嶼錄取分發
區限臺東縣蘭嶼鄉籍或設籍該鄉連續滿五年以上者為限。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體格檢查,一律於筆試錄取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配訓練。筆試錄取人員
,應於限期內繳交體格檢查表,逾期未繳交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前項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之應考年齡,限四十五歲以下,但現職人員以五十歲以下為限。
前項現職人員係指各機關編制內人員並經審定銓敘合格者。
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免服兵役,或能於本考試舉行後三個月內依法退
伍,並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者。
第 7 條
本考試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比照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各類科之應試科目,比照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之規定
辦理。
前項考試類科,仍應配合任用需要予以設置。
第 9 條
本考試所設類科如係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未設置者,其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
體格檢查標準均比照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同類科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每科占總成績百分之十,專業科目成績以剩餘
百分比平均計算之。
丙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或乙等考試建築工程科之「建築
設計」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1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委託內政部,按報名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
並參考其志願,在兩年內遇缺依次分配中央、省、市所屬各級機關原住民行政暨相關之單
位訓練六個月,但乙等考試會計審計科筆試錄取分配占主計員職缺訓練者,其訓練期間為
一年。
訓練期滿,由內政部將訓練成績函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
前項考試及格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
用。非經再服務一年,不得轉任或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五年內並不得轉任或
調任中央及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所屬各級機關原住民行政暨相關之單位以外之職務。
前項不得轉任或調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上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得由考選部委託內政部辦理,並由考選部派
員指導。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完竣後,試務處應將典試及試務辦理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轉陳考試
院備案。
第 1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