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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原住民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88 年 12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原住民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三等考試及四
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其錄取分發區分為一
般錄取分發區及蘭嶼錄取分發區。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五
十歲以下,具有附表一應考資格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具有
附表二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者,得志本考試四等考試。
蘭嶼錄取分發區應考人以台東縣蘭嶼鄉籍或設籍該鄉連續滿五年以上者為
限。


第 5 條
本考試三、四等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照附表三、附表四之規定
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
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
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第 7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其
應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考試之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
合格:
一  身體發育不全或有高度畸形妨害工作者。
二  身高男生不及一六五公分 (脫鞋) ,女生不及一六○公分 (脫鞋) 者
    。
三  男生體重不及五○公斤 (身高一六五至一六八公分者,得減為四八公
    斤),女生不及四五公斤 (身高一六○至一六三公分者,得減為四三
    公斤) 。
四  呼吸差不及五公分者。
五  視力各眼祼視 (不戴眼鏡) 未達○‧三者。
六  色盲或色弱者。
七  體格檢驗時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八  有梅毒性疾病者。
九  患有活動性肺結核病者。
一○  胸部內臟疾病 (含各種心瓣膜炎) ,妨礙工作,不易治療者。
一一  不治之肌腱變常,骨膜及關節之慢性疾患,其程度深重而影響動作
      者。
一二  惡性腫瘍 (腫瘤) 及過大之良性腫瘍 (腫瘤) ,妨礙工作者。
一三  精神異常,言語知覺機能顯著障礙,運動痲痺、癲癇及發作性神經
      系統病患者。
一四     其他重症疾患不易治癒及殘廢致不能服務者。


第 8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
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
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醫事人員及獸醫類科
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委託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按報名
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在兩年內遇缺依次分配中央及
地方所屬機關 (構) 、學校辦理原住民事務之職務訓練。訓練期間,均不
得辦理改分配。訓練期滿,由各訓練機關 (構) 、學校將訓練成績函送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
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前條應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
施訓練機關報到。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滿翌日起服務一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 (構) 、學校,服務期滿後,
並不得轉調附表五所列中央及地方所屬機關 (構) 、學校辦理原住民事務
以外之職務。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