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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
民國 93 年 08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一等考試、二等考
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前項一、二、三等考試分別相當於高等考試一、二、三級考試;四等考試
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其錄取分發區分為一
般錄取分發區及蘭嶼錄取分發區。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原住民身分,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者,得
應本考試五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一等考試;並
具有附表二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二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三所列資格者
,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並具有附表四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蘭嶼錄取分發區應考人以台東縣蘭嶼鄉籍或設籍該鄉連續滿五年以上者為
限。


第 5 條
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作或發明審查,
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第
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
著作或發明審查,依著作發明審查規則之規定辦理。
口試依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本考試三、四、五等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科別及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
八、附表九之規定。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
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
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其
應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考試之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
合格:
一、身體發育不全或有高度畸形妨害工作者。
二、身高 (脫鞋) 男、女生不及一五八公分者。
三、體重 (脫除外衣) 男生不及五O公斤 (身高一五八至一六八公分者,
    得減為四八公斤) ,女生不及四五公斤 (身高一五八至一六三公分者
    ,得減為四三公斤) 。
四、呼吸差不及五公分者。
五、視力各眼祼視 (不戴眼鏡) 未達O.二以上者。但矯正視力達一.O
    以上者不在此限。
六、色盲或色弱者。
七、有梅毒性疾病者。
八、患有活動性肺結核病者。
九、胸部內臟疾病 (含各種心瓣膜炎) ,妨礙工作,不易治療者。
十、不治之肌腱變常,骨膜及關節之慢性疾患,其程度深重而影響動作者
    。
十一、惡性腫瘍 (腫瘤) 及過大之良性腫瘍 (腫瘤) ,妨礙工作者。
十二、精神異常,言語知覺機能顯著障礙,運動麻痺、癲癇及發作性神經
      系統病患者。
十三、其他重症疾患不易治癒及殘廢致不能服務者。


第 9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一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著作
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五;二等考試筆試成
績占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三、
四、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
筆試成績之計算,一等考試各科別應試科目一與「策略規劃與問題解決」
二科目各占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英文」占百分之二十;二等考試及三
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
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
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
平均計算之。
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
或一、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均不予錄
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並應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
志願,在二年內遇缺依次分配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事務之中央及地
方所屬機關 (構) 、學校之職務訓練。訓練期間,均不得辦理改分配,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各訓練機關 (構) 、學校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滿翌日起服務三
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 (構) 、學校。本考試及格人
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
內並不得轉調附表十所列原住民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事務之中央及地方所
屬機關 (構) 、學校以外之職務。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