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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91 年 08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特種考試臺灣省及福建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三等考
試、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等
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分北 (包括基隆市、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 、中 (
包括苗栗縣、臺中縣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南 (包括嘉義縣市
、臺南縣市、高雄縣、屏東縣) 、東 (包括花蓮縣、臺東縣) 、澎湖 (澎
湖縣) 、金門 (福建省金門縣) 及連江 (福建省連江縣) 等七個錄取分發
區。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得應本考試五等考
試;並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並具有附表二所列
資格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科別及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規定

前項考試類科仍須配合任用需要予以設置。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
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
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
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
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
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或三等考試建築工程科
之「建築設計」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
參考其志願,分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政府暨其所
屬機關 (構) 、學校訓練。訓練期間,均不得辦理改分配。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由各訓練機關 (構) 、學校將訓練成績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
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
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
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及福建省金
門縣、連江縣政府暨其所屬各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考試組織典 (主) 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或由考選
部委託縣市政府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受委託機關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
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