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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四等考
試及五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分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桃園市、基宜區(
包括基隆市、宜蘭縣)、竹苗區(包括新竹縣市、苗栗縣)、彰投區(包
括彰化縣、南投縣)、雲嘉區(包括雲林縣、嘉義縣市)、屏東縣、花東
區(包括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等十五個錄取分發
區。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
試五等考試,並得依附表一、二之規定,應本考試各等別類科考試。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四、五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依各錄取分發區年度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
績與需求增額錄取,列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
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
績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總成績達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
二、總成績未滿五十分。
三、三等考試建築工程類科之建築設計科目、景觀類科之景觀與都市設計
    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
考其志願,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
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始得
轉調上述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及格人員於分發占缺之機關(構)或學校,如因業務調整而精簡、整
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須移撥安置至其他機關(構)或學校時,繼續在
原錄取分發區同職組各職系機關任職合併年資期滿,視同在原分發占缺任
用機關服務期滿。
第一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