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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殘障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86 年 09 月 1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殘障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等:
  一、二等考試。
  二、三等考試。
  三、四等考試。
  四、五等考試。
  前項考試二、三等考試分別相當於高等考試二、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五
  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考試、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榜示後,原錄取分發區提報缺額之用人機關已改制或裁併者,其正額錄取人員得改
  分發至他錄取分發區。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領有由各級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具有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者,得分別應本考試二、三等考試;
  具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本考試五等考試不
  限報考學歷。


第 5 條
  本考試二、三、四、五等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三級考試
  、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前項考試類科仍須配合任用需要予以設置。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一於筆試錄取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配訓練;筆試錄取人員
  ,應於限期內繳交體格檢查表,逾期未繳交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第 7 條
  應考人體格檢查,發現有下列疾患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者。
  二、患有嚴重精神疾患,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
      為者。
  三、其他嚴重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依據考試類科之性質,得認定兩眼矯正視力優眼未達0.一者,或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十分
  貝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前項考試類科之認定,由考選部會同銓敘部、內政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衛生署
  及指定之醫療機構會商決定之。


第 8 條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每科占總成績百分之十,專業科目成績
  以剩餘百分比平均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為總成績。
  本考試採筆試與實地考試二種方式舉行之科別,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考
  試成績占百分四十,並得視需要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實地考試,筆試未
  錄取者,不得參加實地考試。
  本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
  零分計算。


第 9 條
  本考試中度以上視覺障礙(含全盲)之應考人,其筆試得以其他方式行之。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
  志願,分配各該用人機關訓練六個月,並不得請求延期訓練。訓練期間不得改分配原分發
  區以外機關。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
  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不得轉調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暨其所屬以外
  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上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主)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