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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89 年 09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二等考試、三
等考試、四等考試、五等考試。
前項二、三等考試分別相當於高等考試二、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
通考試,五等考試相當於初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領有由各級政府核發之身心障手冊或殘障手冊,年齡在十八
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具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應考資格表、高
等考試三級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者,得分別應本考試二、三
等考試;具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者,得應本
考試四等考試;本考試五等考試不限報考學歷。


第 4 條
本考試二、五等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分別依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
考試及初等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三、四等考試類科及應試
專業科目,分別依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普通考試分試考試類科
及應試科目表第二試應試科目 (國文除外) 之規定辦理。三等考試應試普
通科目為國文 (論文、公文與閱讀測驗) 、中華民國憲法,四等考試應試
普通科目為國文 (論文、公文與閱讀測驗) 、中華民國憲法概要、本國歷
史與地理概要。
前項考試類科仍須配合任用需要予以設置。


第 5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後,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
,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第 6 條
應考人體格檢查,發現有下列疾患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  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者。
二  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
    或有傷害行為者。
三  其他嚴重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依據考試類科之性質,得認定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或矯正後優耳
聽力損失逾九十分貝以上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前項考試類科之認定,由考選部會同銓敘部、內政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行政院衛生署及指定之醫療機構會商決定之。


第 7 條
本考試筆試成績之計算,二、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
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
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及五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採筆試與實地考試二種方式舉行之科別,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
之六十,實地考試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並得視需要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
筆試,第二試為實地考試,筆試未錄取者,不得參加實地考試。
本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
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8 條
本考試兩眼矯正視力優眼未達○‧一 (含全盲) 之應考人,其筆試得以其
他方式行之。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
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序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任用資格,不得轉調申請舉辦考試機
關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 (主) 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3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