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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為三等考試,設下列
各科別:
一、飛航管制。
二、飛航諮詢。
三、航空通信。
四、飛航檢查。
五、航務管理。
六、適航檢查。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科別應考資
格,且無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一、飛航管制科別:十八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
二、飛航諮詢及航空通信科別: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
三、飛航檢查及適航檢查科別:十八歲以上,五十五歲以下。
四、航務管理科別:十八歲以上。


第 4 條
本考試各科別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5 條
本考試分二試舉行,各試均分別錄取。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飛
航檢查、適航檢查科別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其餘科別第一試為
筆試及英語會話,第二試為口試。
前項第一試英語會話以英語個別口試行之;第二試口試飛航管制科別以英
語集體口試行之,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科別以英語個別口試行之,其餘科
別以個別口試行之。


第 6 條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
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應第一試。
本考試航務管理、飛航諮詢、航空通信、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等科別,應
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所
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者,
不得應第二試。
前二項體格檢查之標準,依附表三之規定。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經第一試錄取者,應經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
合格者,不得應第二試。其體格複檢除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乙類體位
標準檢查外,並依附表四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各科別考試總成績之計算,飛航管制科別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八
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其餘科別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
之九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之。
第一試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
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 8 條
本考試各科別依需用名額與各試增額錄取需求,決定各試錄取標準。第一
試增額錄取需求,由典試委員會定之。
應考人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取:
一、各試有任一科為零分。
二、第一試成績未滿五十分,或第二試成績未滿六十分。
三、第一試英語會話科目成績未滿六十分。
四、飛航管制、飛航諮詢、航務管理科別英文科目成績未滿六十分。
五、航空通信、飛航檢查、適航檢查科別英文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本考試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
發任用。
本考試飛航管制與航空通信科別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通過航空英
語能力檢定;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通過學科與術科
檢定。未經檢定或未達合格標準者,訓練成績為不及格。各項檢定之實施
及合格標準之認定,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之。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錄取人員,至遲應於訓練期滿時符合航空人員體格檢
查標準;不合格者,訓練機關應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廢止其受
訓資格。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
分發占缺任用機關(構)以外之機關(構),並須於交通部暨其所屬機關
(構)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上述機關(構)以外機關(構)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