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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稅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三等考試及四等考
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集中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
本考試按各地區國稅局之轄區區分為臺北、北區、中區、南區及高雄等五
個錄取分發區;臺北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
所,北區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中區錄
取分發區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南區錄取分發區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高雄錄取分發區為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


第 4 條
本考試各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
定。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
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
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
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
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錄取人員按錄取分發區,依其考試成績,並參
考其志願,依次分配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訓練。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
,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財政部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
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並於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
再服務三年,始得轉調財政部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0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