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人員體格複檢標準
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人員之體格複檢 (以下簡稱本複
檢) 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


第 3 條
本複檢除複檢一般項目外,並應作下列項目之檢查:
一  腦電波。
二  眼震電圖。
三  心電圖。
四  視力、辨色力
 (一) 視力:
      1 左右眼遠點裸眼視力,不低於二○/一○○ (○‧二) 且能矯正
        達二○/二○ (一‧○) 以上者為合格。
      2 左右眼近點視力、裸眼或戴鏡架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後,在二○
        /四○ (○‧五) 以上者為合格。
      3 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本目規定之視力標準者,應經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鑑定。
 (二) 辨色力:兩眼須正常,色弱及色盲者為不合格者。
五  心理性向測驗
 (一) 動作判斷能力檢查
      1 雙手協調能力檢查
      2 雙手靈巧度檢查
      3 多重選擇反應能力檢查
 (二) 認知及推理能力檢查
      1 注意力檢查
      2 計算力檢查
      3 抽象推理測驗
      4 速度預測力檢查
 (三) 空間能力檢查
      1 空間關係測驗
      2 深度知覺檢查
      3 空間記憶力檢查


第 4 條
前條第五款心理性向測驗之 (一) 動作判斷能力檢查、 (二) 認知及推理
能力檢查及 (三) 空間能力檢查以該次應考人測驗成績之平均數減一個標
準差為合格標準。


第 5 條
本複檢採逐項檢查方式,若檢查至某項不合格時視為複檢不合格,尚未檢
查項目不再繼續檢查。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