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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人員體格複檢標準
民國 96 年 03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人員之體格複檢(以下簡稱本複
檢)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理。


第 3 條
本體格複檢除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乙類體位標準檢查外,並應作下列
項目之檢查:
一、腦電波。
二、眼震電圖。
三、心電圖。
四、視力、辨色力:
(一)視力:
    1.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應為
        20/20 以上者為合格。
    2.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應為
        20/40 以上者為合格。
    3.以非鏡架方式矯正視力者,應於手術六個月後始得申請鑑定,其
        鑑定項目及程序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手冊之規範辦理。
   4. 以其他方法矯正視力達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視力標準
        者,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
(二)辨色力:兩眼須正常,色弱及色盲者為不合格。
五、心理性向測驗:
(一)動作判斷能力檢查:
    1.雙手協調能力檢查。
    2.雙手靈巧度檢查。
    3.多重選擇反應能力檢查。
(二)認知及推理能力檢查:
    1.注意力檢查。
    2.計算力檢查。
    3.抽象推理測驗。
    4.速度預測力檢查。
(三)空間能力檢查:
    1.空間關係測驗。
    2.深度知覺檢查。
    3.空間記憶力檢查。


第 4 條
前條第五款心理性向測驗之(一)動作判斷能力檢查、(二)認知及推理
能力檢查及(三)空間能力檢查以該次應考人測驗成績之平均數減一個標
準差為合格標準。


第 5 條
本複檢採逐項檢查方式,若檢查至某項不合格時視為複檢不合格,尚未檢
查項目不再繼續檢查。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