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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社會福利工作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93 年 10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社會福利工作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三等考試
及四等考試。
前項三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五十歲以下,並具有附表一所列各等
別科別應考資格者,得應各該等科別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 (含替代役) ,或經核准免服兵役者。但現
正服役 (含替代役) 者,須於本考試考畢之次日起四個月內退役並持有權
責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始得報考。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之科別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
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
送體格檢查表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項體格檢查,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總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
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
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
餘百分比計算之。
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前項考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
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8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由內政部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配
內政部所屬社政機關訓練,訓練期間不得改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並以原占訓練職缺予以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
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以外之機關,須經再
服務三年,始得轉調內政部所屬社政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0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或由考選部委託
內政部辦理。


第 11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
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內政部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函送
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