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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考試院會議規則
民國 83 年 09 月 30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試院會議(以下簡稱本院會議)依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之規定,由院長、副院長、考試
  委員及考選、銓敘兩部部長法定出席人組織之。
  考試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考選、銓敘兩部次長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均應列席;必要
  時,院長並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備詢。


第 3 條
  本院會議每星期舉行一次,院長或其他法定出席人三分之一以上認為有必要時,得改開秘
  密會議或召集臨時會議,或停止舉行會議。
  前項例會日期如逢例假,得順延一日舉行。


第 4 條
  本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副院長亦不能出席時,由出
  席人員中公推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本院會議須有法定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本院會議議決事項,由院長執行之。


第 7 條
  本院會議法定出席人席次,除院長、副院長、考選、銓敘兩部部長外,每屆第一次會議時
  抽籤編定,以後每滿一年抽換一次。


     第二章  議程
第 8 條
  議程由秘書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於開會前二日送達各出列席人
  員。但機密議案得於會場臨時分送,並於會後收回。


第 9 條
  議程應分列開會時間、地點、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
  討論案件並應附載議案之全文及關係文書。


第 10 條
  左列事項,應列入報告事項:
  一、上次會議紀錄。
  二、會議決議重要事項執行之情形。
  三、院部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正副主管人員暨各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事正副主管人員之
      任免名冊。
  四、院部之歲入歲出決算及國家總預算有關院部部分。
  五、分區視導考銓業務考察計畫。
  六、各類考試及檢覈辦理經過及依法檢覈轉任公務人員之名冊。
  七、各種考試依法補行錄取案。
  八、其他報請核備事項。
  九、考選部重要業務報告。
  十、銓敘部重要業務報告。
  十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有關重要人事考銓業務報告。
  十二、秘書處重要工作報告。
  十三、其他有關報告。
  開會時如遇緊急或重要事項未及編入議程者,得於議程報告事項後,經主席核可,臨時提
  出之。


第 11 條
  左列事項應列入討論事項:
  一、關於考銓政策之決定。
  二、關於院部施政方針、計畫及預算之審定。
  三、關於向立法院提出之法律案。
  四、關於院部發布及應由院核准之重要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及事
      例。
  五、關於舉行考試與分區決定及主持考試人選之決定。
  六、關於考選部、銓敘部共同關係事項。
  七、法定出席人提議有關考銓事項。
  八、其他有關考銓重要事項。


     第三章  開會
第 12 條
  本院會議開會時,出席及列席人員均應於會議紀錄簿分別簽名,其因公、因病或因事不能
  出席或列席者,應於會前通知秘書處報告院會。


第 13 條
  開會前由秘書長報告出席人數,已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宣告開會。
  已屆開會時間而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得宣告延後開會;如仍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得宣
  告改期開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 14 條
  議程所列報告事項應依次進行,如有出席人提出異議,並有附議時,應移付討論,於討論
  事項之前討論之。


第 15 條
  在會議進行中遇有重要臨時動議,主席得徵詢出席人多數之同意,變更議程,提前討論。


第 16 條
  散會時間己屆,而議案尚未討論完畢,主席得徵詢出席人多數之同意,酌定延長時間。


第 17 條
  發言如有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提請其注意或停止其發言;出席人員亦得提請主席為之
  。


第 18 條
  出席、列席人員在會議進行中,如因事須先退席時,應取得主席同意。


第 19 條
  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有關機密案件,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嚴守秘密,
  不得洩漏。


     第四章  討論
第 20 條
  主席於宣告討論案件時,按照議案之次序逐案討論;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人多數之同
  意,變更之。


第 21 條
  出席人或列席人員欲發言者,須先向主席請求;二人以上同時請求者,由主席定其發言之
  先後。
  每次發言不得逾十分鐘。但取得主席許可者,以許可之時間為限。


第 22 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告停止討論。


     第五章  審查
第 23 條
  討論之議案得經主席徵求出席人多數之同意,交付審查。


第 24 條
  審查會視討論案件之性質,以法定出席人五至九人組織之。其召集人及審查委員人選,分
  別輪流擔任,必要時並得交全體法定出席人審查。
  審查會認為必要時,得推定人員組成小組,先就事實或有關法律問題加以調查研議或舉行
  公聽會,俾供審查時參考。


第 25 條
  審查會審查議案之時間,以不超過三星期為原則;如有延長之必要者,由召集人報請院會
  延長之。


第 26 條
  議案交付審查時,應指定有關列席人員參加,並由秘書處及關係部會準備必要之參考資料
  。
  審查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第 27 條
  審查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由召集人作成審查報告,提出院會討論;院會認為有必要時,
  得重付審查。


第 28 條
  審查委員對於院會交付審查之議案,於審查完畢後,經召集人向院會提出審查報告時,除
  在審查會中已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不得再有相反意見之提出。


     第六章  表決
第 29 條
  議案討論終結,主席應即提付表決,如有兩個以上主張並有附議時,應就其與原案旨趣距
  脽較遠者,依次付表決;如先付表決者已得可決時,其餘主張不再付表決。


第 30 條
  議案付表決時,由主席視其性質,徵詢出席人多數之同意,以左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第 31 條
  議案表決之結果,主席應當場報告並記入會議紀錄。必要時,得將贊成者或反對者之姓名
  及其意見,分別記入。
  出席人對於表決結果有疑問時,得經出席人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提請主席再付表決。


     第七章  復議
第 32 條
  決議之議案,院長認為有修正必要時,得提付復議。
  出席人對於決議之議案,經全體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議時,得提付復議。
  復議案須有法定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 33 條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決議後尚未執行、下次會議散會前提出之。其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
  出席人員同意後決定之。


第 34 條
  經復議之動議於表決確定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八章  會議紀錄
第 35 條
  本院會議紀錄,應分別載明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人及列席人姓名。
  五、請假及缺席者姓名。
  六、主席姓名。
  七、紀錄人姓名。
  八、報告事項之案由。
  九、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36 條
  本院會議紀錄於下次會議時宣讀之,如認有遺漏、錯誤時,由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更
  正之。
  會議紀錄經宣讀並經主席簽名後,應印送出列席人及有關單位。
  會議中有關發言之速記或錄音,應予保存。


     第九章  附則
第 37 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得提出本院會議修正之。


第 3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