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乙丙二等,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丙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二十歲以上三十五歲以下,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乙等考試
。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系科畢業者。
二、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二十歲以上三十歲以下,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丙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二、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三、具有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應考資格者。
四、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第 5 條
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
第 6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考試前應經體格檢查,合格者始得應試。其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體
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凡小兒痲痺、四肢不全或其他身體畸形致不能自身獨立行走或
以手執筆書寫者均為不合格。
第 7 條
本考試分筆試及口試,筆試未達錄取標準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
取。
第 8 條
本考試乙等考試筆試科目如左:
一、普通科目:(一)國父遺教(三民主義、建國方略、建國大綱)及中華民國憲法(二
)國文(論文及公文)。
二、專業科目:(三)行政法(四)行政學(五)刑法(六)刑事訴訟法(七)社會學(
八)犯罪心理學。
第 9 條
本考試丙等考試筆試科目如左:
一、普通科目:(一)三民主義及中華民國憲法概要(二)國文(論文及公文)(三)本
國歷史及地理。
二、專業科目:(四)行政法概要(五)刑法概要(六)刑事訴訟法概要(七)犯罪心理
學概要。
第 10 條
本考試總成績,以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筆試成績
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八十;丙等考試普通科目占
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六十。
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
第 11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法務部予以學習或訓練六個月,學習或訓練成績合格並送由考選部核
定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法務部依次派用。
第 12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
第 13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14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得轉任政風以外職務。
前項不得轉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5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