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為乙等考試,其考試類料、應考資格、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3 條
本考試應考人應經體格檢查,不合格者,不得應考。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限三十五歲以下之男性,並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
內政部及各勞工檢查機關機構現任或曾任勞工檢查之人員,報應本考試者
,其最高應考年齡為五十五歲。
第 5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八十。專
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其總成績雖達錄取標
準,仍不予錄取。
第 6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考試辦
竣後,其典試及試務辦理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
案。
第 7 條
本考試筆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及學習一年,訓練及學習成績合格者,始
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及學習辦法另定之。
第 8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