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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79 年 09 月 05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乙、丙兩等,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丙等考試相當於普通考
試。


第 3 條
本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分區分發 (金融科、國際貿易科及企業管
理科之分發,臺北縣含省屬在臺北市分支機構,高雄縣含省屬在高雄市分
支機構) 。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一律於筆試成績及格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
發訓練及學習,逾期未交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本考試之體格檢查標準,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類之應考資格,依附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表,比照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及應
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委託臺灣省政府組
織試務處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行政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成績百分之二
十五,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五;技術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成績百分
之二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八十。丙等考試行政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總
成績百分之四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六十;技術人員類科之普通科目占百
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
應考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縱總
成績已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9 條
本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及試務處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
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委託臺灣省政府,按報名錄取區,
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發各所屬基層機關訓練及學習一年,訓
練及學習期滿,由臺灣省政府將訓練及學習成績函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
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正式任用。非經再服
務一年,不得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職務。其考試及格證書,俟
服務一年後由臺灣省政府轉發之。
乙等考試公職醫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及丙等考試公職護士、公職助產士、
公職醫事檢驗生錄取人員須訓練及學習一年,經考核及格並經檢覈免予筆
試及格分別取得醫師、醫事檢驗師、護士、助產士、醫事檢驗生資格,其
考試及格證書,俟服務二年後,由臺灣省政府轉發之。
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由臺灣省政府擬送考選部核轉考試院核定之。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