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為乙等、丙等、丁等考試,乙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丙等考試
相當於普通考試,丁等考試低於普通考試。其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應試
科目,依附表 (一) 、 (二) 之規定。
第 3 條
本考試應考人之體格檢查,一律於筆試成績及格後辦理,不合格者不予分
發訓練,逾期未交體格檢查表者,視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本考試之體格檢查標準,依附表 (三) 之規定。
第 4 條
本考試應考年齡乙等考試限四十歲以下,丙等考試限三十五歲以下,丁等
考試限三十歲以下,男性應考人,須服畢兵役或核准免服兵役,有證明文
件者。
關務機關、稅務機關及金融事業機構現職人員,具有本考試所定應考資格
,報應服務機關提報之考試類科者,其最高年齡為四十五歲。
第 5 條
本考試成績之計算,乙等考試,普通科目佔百分之二十,專業科目佔百分
之八十。兩等考試,普通科目佔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丁
等考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應考科目中,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
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縱總成績已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6 條
本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考試辦竣後,其典試及試務辦
理情形,一併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
第 7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財政部轉分發所屬關務、稅務
機關及金融事業機構,自榜示日起,於兩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
訓練,其訓練期間六個月。訓練期滿,經考核成績及格,函送考選部核定
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辦法另定之。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得轉任至財政部及其
所屬關務、稅務機關、金融事業機構以外機關任職。
前項不得轉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9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