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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八十二年特種考試山胞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學習辦法
民國 82 年 10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八十二年特種考試山胞行政暨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由內政部依其考試成績,並參考其志願,分發中央及臺
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山胞行政暨相關之單位訓練及學
習半年,訓練及學習期滿,由所在機關填具訓練及學習期滿成績考核表 (
附表一) 及訓練及學習期滿初審成績名冊 (附表二) ,報請內政部核轉考
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正
式任用。


第 3 條
分發訓練及學習人員,由所在機關指派工作,並派員負責指導。


第 4 條
錄取人員一律分發中央及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山胞行政
暨相關單位訓練及學習,不得請求延期或免除訓練及學習。但機關現職人
員報考經錄取者,其所考類科及等級與現職性質相當,並屬同一職系時,
得於榜示之翌日起五日內 (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 檢具證明文件循
行政系統向內政部申請,以現職訓練及學習,並以報到日為訓練及學習起
算時間。


第 5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在訓練期及學習期間之公假、休假、事假、病假、婚假、
喪假,分娩假等,應依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
間,但事假及病假日數應在該年內按訓練月數比例計算,超過之日數仍應
相對延長其訓練及學習期間,延長病假期滿 (半年) ,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及學習,應註銷其訓練及學習資格。


第 6 條
訓練及學習人員應占訓練及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訓練及學習期間並支領
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薪俸及一切待遇 (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
級支薪,丙等考試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支薪,並得依規定支給生活
津貼、實物配給及參加福利互助等。分發在事業機構及學校訓練及學習者
,各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支薪) ,但不予考績。
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原經銓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
一、分回原機關以原職訓練及學習者,仍准支原敘級俸及加給。
二、分發至其他機關或改占其他職缺訓練及學習者,仍准支原敘級俸,至
    其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如原敘職等高 (低) 於所占職務最高 (低) 職等時,按該職務之最
    高 (原敘) 職等標準支給。


第 7 條
錄取人員在訓練及學習期間應遵守訓練及學習機關有關之規定。


第 8 條
錄取人員因涉刑案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止訓練及學習。
前項停止訓練及學習人員,經法院確定判決無罪或經判決確定而未構成免
職條件者,得向考選部申請恢復訓練及學習。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