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二等考試、三
等考試及四等考試。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且無依法不得應
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本考試二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
為口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
測驗。
本考試採二試或三試程序之等別,各試均分別錄取。前一試錄取者,始得
應下一試。
第一項口試以集體口試行之。
第 5 條
本考試各等別類科之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
入候用名冊。
本考試總成績之計算,二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三試
口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三等、四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各等別筆試成績,二等、三等考試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
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平均成績計算
之。
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
,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
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應考人成績達各試錄取標準者,應予錄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錄
取:
一、第一試有一科為零分。
二、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
三、第三試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
四、總成績未達五十分。
五、三等考試之外國文科目未達五十分且未達各該語文組到考者之平均成
績。
第 7 條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繳交試務機關指
定之醫療機構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
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
第 8 條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五五.O公分,女性不及一五O.O公分。
二、體格指標: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小於十八.O或
大於三十一.O。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O.二。但矯正視力達一.O者,不在此限。
四、辨色力:色盲或紅、綠色弱。
五、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O分貝。
六、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O毫米水銀柱(mm.Hg) ,舒張壓持續超
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
七、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八、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
如。
九、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十、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二、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三、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第 9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保訓會核定,本考試
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依相關規定分發任用。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
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並須於內政部及其所屬機關再服務三年
,始得轉調上述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前項轉調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附表一,自一百十二年
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