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指經銓敘合格之有給專任者。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
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薦任職任用資格,依派
用人員派用條例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為薦派或薦任第九職等之人員,經銓敘有案之有
給專任者。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指經銓敘合格之有給專任者。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
現任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委任職任用資格,依派
用人員派用條例或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為委派或委任第五職等之人員,經銓敘有案之有
給專任者。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現職雇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編制內之雇員或編制內職務相當雇員者。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之年限,連續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
第 6 條
升等考試成績依左列規定計算:
一、薦任以上升等考試筆試成績,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分別平均計算。普通科目占百分之
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但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
五十分者,其考試總成績縱達及格標準,仍不予及格。
二、委任升等考試筆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但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筆試平均成績
不滿五十分者,其考試總成績縱達及格標準,仍不予及格。
三、測驗成績之計算與筆試同。
四、筆試與口試同時舉行時,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五,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五。
五、筆試與實地考試或審查著作或發明同時舉行時,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實地考試或
審查著作或發明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六、除筆試外,以其他兩種以上方式同時舉行時,其成績平均計算之。
依本法第九條將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成績併入升等考試總成績計算時,其考績或考成成績
占百分之三十,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第 7 條
升等考試及格標準,其總成績不得低於六十分。
前項及格標準,經典試委員會之決議,得按行政及技術類別,並以簡薦委分等訂定之。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現職人員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成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其
成績得併入升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應以考試舉行前最近連續三年之年終考績或年終考
成為準,另予考績(成)、低官等之考績(成)不予採計。
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成績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以其考試成績為總成績。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計算考績成績,其論文或學業成績僅列等第者,甲等或相當甲等以八
十分計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七十分計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論文、學業成績不足七
十分或未列成績、等第者,不予計算。
第 10 條
參加升等考試違規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由試務機關通知其
服務單位。
第 11 條
升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其及格類科所適用職系職務之升等任用資格,並依現職人員升任甄
審辦法之規定升補缺額。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