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依本規
則行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為第十二職等、第八職等及第三職等升等考試三等。
第 3 條
本考試之應考資格如左:
一 現任第十一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支第十一職等本薪最高級者,得應
第十二職等升等考試。
二 現任第七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支第七職等本薪最高級者,得應第八
職等升等考試。
三 現職雇員已支雇員本薪最高薪點滿一年者,得應第三職等升等考試。
前項年資之採計,連續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
第 4 條
本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如附表之規定,其有增減或變更時,應於考試
六個月前公告之。
第 5 條
現職人員最近連續三年之年終考核 (成) 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
,其平均成績得併入升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比重為百分之三十。另予考
核 (成) 或低一範圍之考核 (成) 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考核 (成) 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以其考試成績為總
成績。
合於第三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
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績,得視為
考試 (成) 成續。論文或學業成績僅列等第者,甲等考試或相當甲等以八
十分計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七十分計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論文、
學業成績不足七十分或未列成績、等第者,不予計算。
第 6 條
本考試筆試成績計算如左:
一 第十二職等、第八職等升等考試筆試成績,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分別
平均計算,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但筆試
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其考試成績
縱達及格標準,仍不予及格。
二 第三職等升等考試筆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但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
分,或筆試成績平均不滿五十分,其考試總成績縱達及格標準,仍不
予及格。
第 7 條
本考試及格標準,其總成績不得低於六十分。
前項及格標準,經典試委員會之決議,得按行政及技術類別,並以第十二
職等、第八職等、第三職等分別訂定之。
第 8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必要時,得
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並由考選部派員指導。
第 9 條
本考試辦理完畢後,典試委員會及辦理試務機關,應分別將辦理典試或試
務經過連同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並頒發及格證書。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者,分別職系及考試成績,依照升遷考核有關規定在省 (市)
營事業機構升補缺額。
第 11 條
本考試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