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依本規
則行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為第十二職等、第八職等及第三職等升等考試三等。
第 3 條
本考試之應考資格如左:
一 現任第十一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支第十一職等本薪最高級者,得應
第十二職等升等考試。
二 現任第七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支第七職等本薪最高級者,得應第八
職等升等考試。
三 現職雇員已支雇員本薪最高薪點滿一年者,得應第三職等升等考試。
前項年資之採計,連續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
第 4 條
本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如附表之規定,其有增減或變更時,應於考試
六個月前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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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第十二職等升等考試類科及應試科│
│目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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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本考試各科別普通科目為: │
│一 國父遺教 (三民主義、建國方略、建國大綱) 及中華民國憲法。│
│二 國文 (論文及公文) 。 │
│貳 筆試科目中凡列為選試科目者,由應考人各任選一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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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職│職│科│ │
│ │ │ │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
│別│組│系│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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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普│一│行│三 行政法研究 │
│ │通│般│政│四 行政學研究 │
│ │行│行│ │五 政治學研究 │
│ │政│政│ │六 公共政策研究 │
│ ├─┼─┼─┼──────────────────────┤
│ │財│財│財│三 財政學研究 │
│ │務│稅│務│四 經濟學研究 │
│ │行│行│行│五 財務法規研究 │
│ │政│政│政│六 財稅制度及財稅問題研究 │
│ ├─┼─┼─┼──────────────────────┤
│ │經│企│企│三 企業管理學研究 │
│ │健│業│業│四 民法研究 │
│ │行│管│管│五 企業政策研究 │
│ │政│理│理│六 經濟學研究 │
│ ├─┼─┼─┼──────────────────────┤
│ │衛│衛│環│三 環境衛生學研究 │
│ │生│生│境│四 環境品質研究 │
│ │行│環│管│五 環境污染防制法規研究 │
│ │政│保│理│六 環境規劃及管理研究 │
│ │ │行│ │ │
│政│ │政│ │ │
├─┼─┼─┼─┼──────────────────────┤
│技│工│化│化│三 高等輸送現象 │
│ │ │學│學│四 高等化工熱力學 │
│ │ │工│工│五 高等化學反應工程學 │
│ │ │程│程│六 化學程序工業 │
│ │ ├─┼─┼──────────────────────┤
│ │ │工│工│三 作業研究 (包括線性規劃及等候理論) │
│ │ │ │業│四 工程經濟學研究 │
│ │ │ │工│五 系統分析及設計研究 │
│ │ │業│程│六 生產計畫及管制研究 │
│ │ │ ├─┼──────────────────────┤
│ │ │工│工│三 作業研究 (包括線性規劃及等候理論) │
│ │ │ │業│四 工業衛生研究 │
│ │ │ │安│五 工業安全衛生管理實務研究 │
│ │業│程│全│六 機械防護及爆炸火災防止研究 │
│ ├─┼─┼─┼──────────────────────┤
│ │農│農│農│三 作物育種學 │
│ │林│業│業│四 土壤及肥料學 │
│ │技│技│技│五 植物病蟲害防治 │
│ │術│術│術│六 高等作物學 │
│ ├─┼─┼─┼──────────────────────┤
│ │土│土│土│三 土木工程施工法 │
│ │ │ │木│四 工程管理與契約規範 │
│ │ │ │工│五 結構學 │
│ │ │ │程│六 自來水工程或土壤力學 (包括基礎工程) │
│ │木│木├─┼──────────────────────┤
│ │ │ │建│三 建築結構學 │
│ │ │ │築│四 建築設計 │
│ │ │ │工│五 建築物理及設備 │
│ │工│工│程│六 營建法規研究 │
│ │ │ ├─┼──────────────────────┤
│ │ │ │環│三 環境科學研究 │
│ │ │ │境│四 環境工程規劃研究 │
│ │程│程│工│五 空氣污染及固體廢棄物處理研究 │
│ │ │ │程│六 環境政策規劃與管理研究 │
│ ├─┼─┼─┼──────────────────────┤
│ │攝│攝│攝│三 攝影學研究 │
│ │影│影│影│四 新聞學研究 │
│ │放│放│放│五 攝影應用光學 │
│ │映│映│映│六 攝影應用化學 │
│ ├─┼─┼─┼──────────────────────┤
│ │衛│衛│環│三 環境品質研究 │
│ │生│生│境│四 環境污染防制法規研究 │
│ │技│環│檢│五 環境污染檢驗研究 │
│ │術│保│驗│六 實驗室管理研究 │
│ │ │技│ │ │
│ │ │術│ │ │
│ ├─┼─┼─┼──────────────────────┤
│ │電│電│電│三 數值分析 │
│ │機│力│力│四 電力系統 │
│ │工│工│工│五 電機機械 │
│術│程│程│程│六 控制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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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現職人員最近連續三年之年終考核 (成) 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
,其平均成績得併入升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比重為百分之三十。另予考
核 (成) 或低一範圍之考核 (成) 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考核 (成) 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以其考試成績為總
成績。
合於第三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
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績,得視為
考試 (成) 成續。論文或學業成績僅列等第者,甲等考試或相當甲等以八
十分計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七十分計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論文、
學業成績不足七十分或未列成績、等第者,不予計算。
第 6 條
本考試筆試成績計算如左:
一 第十二職等、第八職等升等考試筆試成績,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分別
平均計算,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但筆試
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其考試成績
縱達及格標準,仍不予及格。
二 第三職等升等考試筆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但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
分,或筆試成績平均不滿五十分,其考試總成績縱達及格標準,仍不
予及格。
第 7 條
本考試及格標準,其總成績不得低於六十分。
前項及格標準,經典試委員會之決議,得按行政及技術類別,並以第十二
職等、第八職等、第三職等分別訂定之。
第 8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必要時,得
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並由考選部派員指導。
第 9 條
本考試辦理完畢後,典試委員會及辦理試務機關,應分別將辦理典試或試
務經過連同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並頒發及格證書。
第 10 條
參加升等考試違規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外,其經扣考處分者,應由
試務機關通知其服務單位。
第 11 條
本考試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