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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升等考試規則
民國 73 年 06 月 13 日

第 1 條
  警察人員升等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規則,依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第五條及警察人員管
  理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左列兩等:
  一、警監警察官升等考試。
  二、警正警察官升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類科及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現任警正一階警察官,達警正最高級滿一年,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
  上,並經警官學校畢業或經警官學校訓練四個月以上結業者,得應警監警察官升等考試。


第 5 條
  現任警佐一階警察官,達警佐最高級滿一年,最近三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
  上,並經警官學校畢業或經警官學校訓練四個月以上結業者,得應警正警察官升等考試。


第 6 條
  前列第四條、第五條所定年資,須均在警察機關任職,並經銓敘合格實授,最近三年未曾
  中斷者為限。
  前項年資之採計,連續計算至報名截止之日為止。


第 7 條
  警監警察官升等考試,舉行筆試及口試;警正警察官升等考試,舉行筆試。其成績依左列
  規定計算之。
  一、警監警察官升等考試,筆試成績佔百分之八十五,口試成績佔百之十五,合併計算為
      總成績。其筆試成績,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分別平均計算;普通科目佔百分之三十,
      專業科目佔百分之七十。但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
      十分者,不予及格。
  二、警正警察官升等考試,筆試成績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分別平均計算;普通科目佔百分
      之三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七十。但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
      績不滿五十分者,不予及格。
  警監警察官升等考試口試辦法另定之。


第 8 條
  本考試得視需要,集中或分區舉行。


第 9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得委託警政主管機關辦理,並由考選部派員
  指導。


第 10 條
  本考試辦理完竣後,典試委員會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
  核頒考試及格證書。


第 11 條
  本規則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五冊20852-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