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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
民國 87 年 10 月 27 日

第 1 條
  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規則,依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第
  十一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下列二等:
  一  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
  二  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類科及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現任警正一階警察官一年以上,已敘警正一階本俸最高級,並經警察大學
  、警官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得應警監警察官之升官等考試
  。


第 5 條
  現任警佐一階警察官一年以上,已敘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並經警察大學
  、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得
  應警正警察官之升官等考試。


第 6 條
  本規則第四條、第五條所定年資之採計,連續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
  ,以在警察或消防機關任職,並經銓敘合格實授者為限;所稱四個月以上
  訓練合格,指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合格。


第 7 條
  本考試以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最近連續三年考績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三
  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最近連續三年年終考績成績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以其考
  試成績為總成績。另予考績或低官等之考績不予採計。
  第一、二項考試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佔百分之八十五,口試成績佔百之
      十五,合併計算為總成績。其筆試成績,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分別平
      均計算;普通科目佔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七十。但筆試科
      目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其考試總成績
      縱達及格標準,仍不予及格。
  二  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分別平均計算
      ;普通科目佔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佔百分之七十。但筆試科目有一
      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其考試總成績縱達及
      格標準,仍不予及格。
  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之口試,依公務人員考試口試規則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標準,由典試委員會根據用人機關所提報之缺額訂定之。但總
  成績不得低於六十分。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者,取得警察人員升官等任官資格。


第 10 條
  本考試得視需要,集中或分區舉行。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並請發考試及格證書。


第 13 條
  本規則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