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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
民國 89 年 05 月 03 日

第 1 條
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規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第十條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下列二官等:
一  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
二  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類料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現任警正一階警察官三年以上,已敘警正一階本俸最高級,並經警察大學
、警官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得應警監警察官之升官等考試



第 5 條
現任警佐一階警察官三年以上,已敘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並經警察大學
、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得
應警正警察官之升官等考試。
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
現任警正四階或三階人員,並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
察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得應前項考試。


第 6 條
本規則第四條、第五條所定年資之採計,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
階職務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並以在警察機關、消防機關
或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任職者為限;
所稱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指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
合格。


第 7 條
本考試以考試成績占百分之七十,考試舉行前最近連續三年年終考績平均
成績占百分之三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最近連續三年年終考績成績,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以其
考試成績為總成績。另予考績不予採計。
第一、二項考試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五,口試成績占百分
    之十五,合併計算為考試成績。其筆試成績,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
    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
    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二  警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筆試成績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
    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
    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警監警察官升官等考試之口試,依公務人員考試口試規則辦理。


第 8 條
本考試之錄取人數上限,由典試委員會依各等級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
之三十三擇優錄取,計算錄取人數遇小數點時,採整數予以進位錄取。
本考試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筆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錄取。
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9 條
本考試及格者,取得警察人員升官等任官資格。


第 10 條
本考試得視需要,集中或分區舉行。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 12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一併報
請考試院核備,並請發考試及格證書。


第 13 條
本規則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