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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關務人員升等考試規則
民國 88 年 12 月 13 日

第 1 條
關務人員升等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規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五條之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考試分左列各等:
一  簡任升等考試: (一) 關務監 (二) 技術監。
二  薦任升等考試: (一) 高級關務員 (二) 高級技術員。


第 3 條
現行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或技術正一階職務一年以上,已敘第九職等本俸
最高級者,得應關務監或技術監簡任升等考試。


第 4 條
現任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或技術員一階職務一年以上,已敘第五職等本俸
最高級者,得應高級關務員或高級技術員薦任升等考試。


第 5 條
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應考人,以報考現任職務相關之類科為限,關務類
、技術類互不得越類報考。但原屬關務類其現任職務為技術類,經其服務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附表所列技術類科別,如其職業法規另有執業資格規定者,應考人
須具有該科執業證照始得報考。


第 6 條
本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年限,連續計算至本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


第 7 條
本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依附表之規定,如有修正,應於考試前六個月
發布之。但新增類科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本考試以筆試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最近連續三年考績 (成) 平均成績
占百分之三十,合併計算為總成績。
筆試成績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分別平均計算,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三十,專
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但筆試科目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
滿五十分者,其考試總成績縱達及格標準,仍不予錄取。
最近三年考績 (成) 成績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以其筆試
成績為總成績。另予考績 (成) 或低一官等之考績 (成) 不予採計。


第 9 條
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科目者,於學成回原
機關服務應升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績,得視為考績或考成成績。但
最多以計算三年為限。
論文或學業成績僅列等第者,甲等或相當甲等以八十分計算,乙等或相當
乙等以七十分計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論文、學業成績不足七十分或
未列成績、等第者,不予計算。
前項成績抵算考績或考成成績者,以奉准留職停薪之年限為準。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標準,其總成績不得低於六十分。


第 11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


第 12 條
本考試及格者,取得其及格類科所適用職務之升等任用資格,並依現職人
員升任甄審辦法之規定升補缺額。


第 13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