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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77 年 01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列第三條所稱「依法退伍」及「依法離營」者,指依兵役法、軍官股役條例、士官股
  役條例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辦理退伍、解除召集、離營、並持有國防部或陸海空聯勤警備
  各總部之證明文件,及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於各該考試前所出具之列管證明書。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應考資格,除特殊類科外,得以軍階及軍職年資,應性質相近
  之考試」,係指除考試機關認定之特殊考試類科,不得適用外,得以左列軍階及軍職年資
  ,應性質相近之考試:
  一、曾任中尉以上三年者,得應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
  二、曾任中士以上三年者,得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
  三、曾任下士以上三年者,得應丁等特種考試。


第 4 條
  退除役官兵參加公務人員考試,得予左列優待:
  一、應考資格之優待:
  (一)定有應考年齡限制者,除該限制為工作上所必需者外,得酌予放寬一歲至五歲。
  (二)定有應考學歷之限制者,各軍事院校正科畢業者,比照大專院校相關系科畢業;士
        官學校及各總司令部以上舉辦之訓練班結業,其訓練期限在一年以上者,比照高級
        中等學校畢業。
  (三)定有工作專長及經歷之限制者,得以所受軍事教育及服役之軍種兵科相同類科比照
        之。
  (四)定有體能之限制者,如無礙工作之執行,得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應考人體格檢
        驗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錄取標準優待:
      各該典(主)試委員會得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
      酌予加分,但考試科目定有最低錄取標準而成績未達該標準者,或經考試院決定之特
      殊類科,均不予加分。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應考年齡得酌予放寬」,指有應考年齡限制之公務人員考試,
  後備軍人應考,得酌予放寬一歲至五歲。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所稱「體格檢驗,得寬定標準」,指應考之後備軍人體格條件不符所
  定體檢標準時,在不妨礙執行有關職務情形下,考試機關得寬定標準,予以檢驗。
  前項體格檢驗標準,另定之。


第 7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所稱「應繳規費,得予減少」,指應考之後備軍人應繳之報名費及證
  書費等,得按原定數額減半優待。


第 8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各項優待,於各該考試舉行前,在公告及應考須知中明列之。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其他候用人員資格相
  等時優先任用」,指各機關任用新進人員時,依左列順序及標準,優先任用後備軍人:
  一、同係高普考試及格,成績相同,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者。
  二、同係各等特種考試及格,成績相同,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者。
  三、同係簡任職、薦任職、委任職之升等考試及格,成績相同,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之種
      類性質相當者。
  四、同係高普考試及格,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有關者。
  五、同係各等特種考試及格,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有關者。
  六、同係簡任職、薦任職、委任職之升等考試及格,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有關
      者。
  七、同係銓敘合格或儲備登記審定資格有案,性質等級相當者。
  八、同係具有特別任用法規資格,學經歷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者。
  前項順序及標準,對於機關長官,機關內一級單位主管,及技術人員不適用之。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年資比
  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中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簡任第十三職等、第十四職等職務。
  二、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簡任第十一職等、第十二職等職務。
  三、上校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簡任第十職等職務。
  四、中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八職等、第九職等職務。
  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
  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八、少尉、二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四職等職務。
  九、三等士官長、上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三職等職務。
  十、中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二職等職務。
  十一、下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一職等職務。
  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
  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
  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等本俸最高俸級。依前項第一第二第四等三款取
  得跨職等資格者,均以較低職等轉任及起敘,但得按其最近考績連續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
  年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轉任為較高職等,但一資均不得二用(同一年年資不得重
  複採計)。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合格,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及先以薦任第八職
  等或第九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仍
  予保留。轉任高職等職務任用,依法准予權理者,亦得權理。
  轉任依法應經銓敘之交通事業人員,其原任軍職專長及官等官階與所轉任資位職務類科性
  質相當時,就各該俸給法規及前項有關規定辦理提敘。
  本條規定限適用於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所稱「優先留用」以年資及考績等次相等者為限。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稱「作戰或因公負傷者,......並依其功勳優敘俸給」指作戰或因
  公負傷之後備軍人,並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得有國光勳章者,得按第十條比敘標準,提高五級比敘;
  二、得有青天白日勳章者,得按同條比敘標準,提高四級比敘;
  三、得有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之一者,得按同條比敘標準,提高二級比敘;
  四、得有其他勳章者,得按同條比敘標準,提高一級比較;
  五、得有勳章二種以上者,以較高勳章提高比敘。
  前項人員核敘俸給時,應呈繳國防部或陸、海、空、聯勤、警備總部發給之證明。其優敘
  俸給,均不得超過擬任公務人員職務本職之最高俸給。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上校以上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尚未取得任用資格者之檢覆,其
  檢覆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