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依法退伍」及「依法離營」者,指依兵役法、軍官
服役條例、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志願士兵服役條
例辦理退伍、停役、解除召集、離營,並持有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勤務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之證明文件,及後備軍人管理機關
於各該考試前所出具之列管證明書。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應考資格,除特殊類科外,得以軍階及軍職年
資,應性質相近之考試」,係指除考試機關認定之特殊考試類科,不得適
用外,得以左列軍階及軍職年資,應性質相近之考試:
一 曾任中尉以上三年者,得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三
級考試之特種考試。
二 曾任中士以上三年者,得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
。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考試成績,得酌予加分,以不超過總成績十分
為限。」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二兩款身分,並得有勳章一種以上,或具有
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身分,應公務人員考試者,得加總成績五分至七
分。
二 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身分,並得有勳章一種以上,應公務人員考
試者,得加總成績七分至十分。
前項勳章,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為限。
其加分之決定,由各該考試之典試委員會為之。應考之後備軍人,於報名
時應填繳「加分優待申請書」,並附繳列管證明、退伍證明文件、作戰或
因公負傷離營證明文件及勳章證明。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應考年齡、得酌予放寬」,指有應考年齡限制
之公務人員考試,後備軍人應考,得酌予放寬一歲至五歲。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所稱「體格檢驗,得寬定標準」,指應考之後備軍人
體格條件不符所定體檢標準時,在不妨礙執行有關職務情形下,考試機關
得寬定標準,予以檢驗。
前項體格檢查標準,另定之。
第 7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所稱「應繳規費,得予減少」,指應考之後備軍人應
繳之報名費及證書費等,得按原定數額減半優待。
第 8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各項優待,於各該考試舉行前,在公告及應考須知中明
列之。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與其
他候用人員資格相等時優先任用」指各機關任用新進人員時,依左列順序
及標準,優先任用後備軍人:
一 同係高普考試及格,成績相同,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
者。
二 同係各等特種考試及格,成績相同,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
相等者。
三 同係簡任職、薦任職、委任職之升等考試及格,成績相同,考試類科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者。
四 同係高普考試及格,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有關者。
五 同係各等特種考試及格,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有關者。
六 同係簡任職、薦任職、委任職之升等考試及格,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
之種類性質有關者。
七 同係銓敘合格或儲備登記審定資格有案,性質等級相當者。
八 同係具有特別任用法規資格,學經歷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者。
前項順序及標準,對於機關長官、機關內一級單位主管及技術人員不適用
之。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左列之規定辦理:
一 中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簡任第十三職等、第十四職等職務。
二 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簡任第十一職等、第十二職等職務。
三 上校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轉任簡任第十職等職務。
四 中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八職等、第九職等職務。
五 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
六 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七 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八 少尉、二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四職等職務。
九 三等士官長、上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三職等職務。
一○ 中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二職等職務。
一一 下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轉任委任第一職等職務。
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
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
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但不得超過該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依前項第一第二第四等三款取得跨職等資格者,均以較
低職等轉任及起敘,但得按其最近考績連續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一年列
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轉任為較高職等,但一資均不得二用 (同一年資不
得重複採計) 。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合格,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
及先以薦任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
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轉任高職等職務任用,依法准
予權理者,亦得權理。
轉任依法應經銓敘之交通事業人員,其原任軍職專長及官等官階與所轉任
資位職務類科性質相當時,就各該俸給法規及前項有關規定辦理提敘。
本條規定限適用於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行後
之轉任人員。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所稱「優先留用」以年資及考績等次相等者為限。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款所稱「作戰或因公負傷者,......並依其功勳優敘俸
給」,指作戰或因公負傷之後備軍人,並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照左列
規定辦理:
一 得有國光勳章者,得按第十條比敘標準,提高五級比敘。
二 得有青天白日勳章者,得按同條比敘標準,提高四級比敘。
三 得有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之一者,得按同條比敘標準,提高
二級比敘。
四 得有其他勳章者,得按同條比敘標準,提高一級比敘。
五 得有動章二種以上者,以較高勳章提高比敘。
前項人員核敘俸給時,應呈繳國防部或陸、海、空、聯勤、警備總部發給
之證明。其優敘俸給,均不得超過擬任公務人員職務本職之最高俸給。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上校以上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尚未取得任用資
格者之檢覈,其檢覈規則,由考試院另定之。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