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之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依法退伍及依法離營者,指依兵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或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辦理退伍、停役、解除召集、離營,並持
有證明文件,及後備軍人管理機關於各該考試前所出具之列管證明書。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應考資格,除特殊類科外,得以軍階及軍職年資
,應性質相近之考試,係指除考試機關認定之特殊考試類科,不得適用外
,得以下列軍階及軍職年資,應性質相近之考試:
一、曾任中尉以上三年者,得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三
級考試之特種考試。
二、曾任中士以上三年者,得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
。
第 4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稱考試成績,得酌予加分,以不超過總成績十分為
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二兩款身分,並得有勳章乙座以上,或具有
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身分,應公務人員考試者,得加總成績五分至七
分。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身分,並得有勳章乙座以上,應公務人員考
試者,得加總成績七分至十分。
前項公務人員考試,以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
任公務人員考試為限。勳章以獲頒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
大同勳章為限。其加分之決定,由各該考試之典試委員會為之。
應考之後備軍人,於報名時應填繳加分優待申請書,並附繳退伍證明文件
、作戰或因公負傷離營證明文件及勳章證書。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應考年齡,得酌予放寬,指有應考年齡限制之公
務人員考試,後備軍人應考,得酌予放寬一歲至五歲。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所稱體格檢驗,得寬定標準,指公務人員考試須實施
體格檢查時,在不妨礙執行有關職務情形下,考試機關得寬定標準,予以
檢驗。
第 7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所稱應繳規費,得予減少,指應考之後備軍人應繳之
報名費及證書費等,得按原定數額減半優待。
第 8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各項優待,於各該考試舉行前,在公告及應考須知中明
列之。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與其他候用人員資格相等時,優先任用,指各機關任用新進人員時,後備
軍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予以任用:
一、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考試類科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且成績相同者,
優先任用。
二、參加各機關辦理之公開甄選,成績相同者,優先遞補。
第 10 條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
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第十四職等職務。
二、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第十二職等職務。
三、上校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職等職務。
四、中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八職等、第九職等職務。
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
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八、少尉、二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四職等職務。
九、三等士官長、上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職務。
十、中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二職等職務。
十一、下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一職等職務。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
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
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
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
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
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
一、所任職務列單一職等時,以與所任職等相當之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
得該職等任用資格。
二、所任職務列二個職等以上時,以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相當之最高軍
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
三、所任職務最低職等高於其最高軍職官等官階對照相當之職等時,比照
取得該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
依前項規定,以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時,如為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對照跨職等資格者,均比照取得較低職等任用資
格。如其軍職之年終考績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
績升等之規定,按年核算比照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比照取得較高職等
任用資格之軍職年終考績年資,不得於該較高職等中再提敘俸級。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合格,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
及先以薦任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
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轉任高職等職務任用,依法准
予權理者,亦得權理。
本條規定限適用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
行後之轉任人員。
第 11 條
轉任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其原任軍職官等官階
及專長與所轉任職務資位相當性質相近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將、少將、上校,經依法取得長級、副長級資位後轉任各該資位職
務。
二、中校、少校、上尉,經依法取得高員級資位後轉任該資位職務。
三、中尉、少尉、一等士官長、二等士官長、三等士官長、上士,經依法
取得員級資位後轉任該資位職務。
四、中士、下士,經依法取得佐級、士級資位後轉任各該資位職務。
前項各款軍職年資,其編制專長相符者,得在各該資位內按每滿一年提高
一級核敘薪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
軍職專長應以所任軍職任職令內載明之編制專長為準,並依銓敘部會商國
防部及交通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近名稱
表辦理。其軍職專長未列入該項名稱表內者,不予採計。受訓或進修期間
如有未列軍職專長者,得依前一職務之軍職專長予以採計。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優先留用,以年資及考績等次相等者為限
。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作戰或因公負傷者,依其功勳,優敘俸級
,指作戰或因公負傷之後備軍人,並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照下列規定辦理
:
一、得有國光勳章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提高五
級優敘俸級。
二、得有青天白日勳章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提
高四級優敘俸級。
三、得有寶鼎、忠勇、雲麾、大同勳章之一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
當職等及俸級後,提高二級優敘俸級。
四、得有其他勳章者,得於依第十條規定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後,提高一
級優敘俸級。
五、得有勳章二種以上者,以較高勳章提高優敘俸級。
前項人員核敘俸級時,應附繳作戰或因公負傷離營證明文件及勳章證書。
其優敘俸級,均不得超過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
轉任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比照前二項規定優敘
薪級。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