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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懲規定

主管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布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布日期: 111.12.26
發布字號: 公訓字第1110014586號函
異動性質: 訂定
容:
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
    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獎懲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教育訓練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
    訓量有限,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
    隊(以下簡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之獎勵
    種類如下:
(一)加分:加分五次作為嘉獎一次,加分項目詳如附表。
(二)嘉獎: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三)記功: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四)記大功。
    除本點各款獎勵種類外,因特殊事蹟經訓練機關首長或警專校長核定
    者,並得發給獎狀或獎品。
    本點所列各款之獎勵額度,得併酌加(減)一層級一次或二次。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表現優良。
(二)儀容整潔或內務整理成績特優。
(三)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
(四)愛護團體有顯著事蹟。
(五)愛惜或維護公物有特殊事蹟。
(六)教育訓練任一階段訓練期間,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
      以上懲處及未經言行紀錄減分。
(七)參加文康或體技活動表現優異。
(八)警察應用技術成績特優。
(九)投稿經刊登警察刊物或報章雜誌,對學術、實務具有助益。
(十)通過語言鑑定,獲得證照。
(十一)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成績卓著足為楷模。
(二)操守優良有具體事蹟表現。
(三)勞動服務有特殊事功。
(四)檢舉一般犯罪因而破獲。
(五)拾得貴重財物報請招領。
(六)教育訓練期間,除公假外未曾請假與曠課,未受申誡以上之懲處及
      未經言行紀錄減分。
(七)參加訓練機關舉辦之比賽榮獲第一名或代表國家參加正式比賽,表
      現優良。
(八)代表參加全國性比賽,團體或個人成績獲前三名。
(九)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優良事蹟。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功:
(一)舉發重大違法確有證據因而破案。
(二)扶助或救護他人有顯著事蹟。
(三)有特殊貢獻或品行卓越發揚校譽。
(四)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特殊優良事蹟。

六、學員之懲處種類如下:
(一)減分:減分五次作為申誡一次,減分項目同附表。
(二)申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三)記過: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四)記大過。
    本點所列各款之懲處額度,得併酌加(減)一層級一次或二次。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違反紀律,情節輕微。
(二)遺失學員證。
(三)禮節不周,態度傲慢。
(四)儀容或服裝不整,屢誡不悛。
(五)曠課一小時以上未滿三小時。
(六)不假外出未滿八小時或逾假八小時以上未滿二日。
(七)不守公共秩序。
(八)無故不參加升旗、早晚點名或其他規定集會。
(九)擅自取用他人物品。
(十)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十一)槍械裝備未依規定擦拭整理致有鏽損。
(十二)擔任實習幹部或公差勤務執行不力,情節輕微。
(十三)輪值勤務逾時半小時以上接班。
(十四)對長官詢問不據實回答,情節輕微。
(十五)不遵守靶場規則。
(十六)嚼食檳榔。
(十七)於校園內喝酒,尚未滋事。
(十八)使用網路、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設備攻擊或干擾他人日常生活,
        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情節較重。
(十九)以言語謾罵或肢體動作欺他人,情節輕微。
(二十)擅自留宿校外人士。
(二十一)以跟蹤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較重。
(二十二)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違規行為。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惡意誣控、濫告長官。
(二)曠課三小時以上未達五小時。
(三)攜帶未經許可物品進入校園,致生不良後果。
(四)捏造事實,顛倒是非矇報長官。
(五)毆打他人,情節輕微。
(六)不依指示執行命令。
(七)酗酒滋事經查屬實。
(八)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零點零三。
(九)行跡不檢致妨害他人權益。
(十)嚼食檳榔或有其他不良習慣屢誡不悛。
(十一)無照駕駛汽機車。
(十二)不經大門而翻越圍牆或由其他小徑進、出校園。
(十三)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試題紙分發後仍交談竊語。
      2.污損答案卷,隨意塗寫登載其他不應有之標記。
      3.未經監場人員許可,擅離試場或移動座位。
      4.故意詢問題旨,或出聲朗誦。
      5.攜帶必需及其他規定文具以外之物品。
      6.答案卷未全數繳交或攜出試場。
      7.交卷後,仍逗留試場內或試場附近。
      8.於考試時間終了,監場人員收繳答案卷時,仍作答或不即交卷。
(十四)使用網路、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設備攻擊或干擾他人日常生活,
        或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嚴重影響學校聲譽。
(十五)以言語謾罵或肢體動作欺凌他人,不聽勸導,情節重大。
(十六)以跟蹤或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日常生活,情節嚴重。
(十七)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騷擾
        申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輕微。
(十八)不假外出八小時以上未滿二日者或逾假二日以上未滿四日。
(十九)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嚴重違規行為。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過:
(一)毆打他人,情節較重。
(二)違反紀律,情節較重。
(三)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較重。
(四)曠課五小時以上未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
(五)不假外出二日以上未滿三日者或逾假四日以上未滿五日。
(六)故意損壞公物,情節較重。
(七)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性騷擾申
      訴相關處理程序審議,情節較重。
(八)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1.未經同意互換座次。
      2.窺視他人答案。
      3.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置於抽屜中、桌椅下或座位旁。
(九)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以上,
      未達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未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十)有其他相當於前列各款之嚴重違規行為。

十、違反本規定者,如涉及刑事責任,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辦理。

十一、實習期間所發布之獎懲令,併入下一階段操行成績計算。

十二、本規定有關獎懲之規定,得按下列情節加重或減輕之: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平時表現。
  (六)行為人之間平日關係。
  (七)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八)行為後之態度。
      累次違反本規定應予懲處之行為,得加重其懲罰。

十三、學員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違反本規定後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
      且有悛悔實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分。

十四、學員之獎懲依下列程序及權責辦理之:
  (一)學員於訓練機關受訓時:
        1.未達記功或記過之獎懲,訓練機關應召開學員獎懲委員會審議
          後由訓練機關之大隊長核定發布獎懲令。
        2.受記功或記過(含)以上之獎懲,訓練機關應召開學員獎懲委
          員會審議後由訓練機關首長核定發布獎懲令。
        3.受記一大功或記一大過(含)以上之獎懲,由訓練機關移請警
          專召開訓育委員會審議。記一大功者,由警專校長核定發布獎
          懲令。
  (二)學員於警專受訓時:
        1.未達記功或記過之獎懲,由警專教育長核定發布獎懲令。
        2.受記功或記過(含)以上之獎懲,由警專校長發布獎懲令。
        3.受記一大功或記一大過(含)以上之獎懲,警專應召開訓育委
          員會審議後,由警專校長核定發布獎懲令。
  (三)教育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由警專報請內
        政部(警政署)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
        會)廢止受訓資格。
  (四)其他單位對非所屬學員之獎懲案件應以書面通報管理學員之大隊
        ,再由大隊依獎懲案件之事實及情節輕重,依上述程序辦理。
  (五)訓育委員會審議時,為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通知當事
        人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六)涉及性騷擾或違反性別平等疑慮之懲處案件,應由性騷擾申訴及
        調查單位或相關委員會派代表列席。

十五、學員之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十六、學員受訓期間所受獎懲,由隊職人員登記並加減操行總分如下:
  (一)加分一次加零點一分;嘉獎一次加零點五分;記功一次加一點五
        分;記一大功加四點五分。
  (二)減分一次減零點一分;申誡一次減零點五分;記過一次減一點五
        分;記一大過減四點五分。

十七、學員受記大功之獎勵或記過以上之處分應通知其家長。
      學員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由大隊長以上人員訓勉之。

十八、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者,其教育訓
      練期間之獎懲,準用本規定:跨考與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
      )或警專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與
      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員類
      別者)及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三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離職
      逾三年復考取者。

十九、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