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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成績考核規定

主管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布機關: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布日期: 111.12.26
發布字號: 公訓字第1110014586號函
異動性質: 訂定
容:
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
    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期間之成績考核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教育訓練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辦理,但因警專容
    訓量有限,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該署所屬保安警察第一、四、五總
    隊(以下簡稱訓練機關)協助執行。採二階段制,各科目成績標準以
    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未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三、教育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百分比
(一)學科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五十。
(二)警技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三)操行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四、受訓人員(以下簡稱學員)應於教育訓練期間至指定機關實習,實習
    成績單獨計算,並由警專擬定實習計畫,函送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實施
    ,並副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學員實習
    成績考核方式如下:
(一)實習成績考核,由實習機關依本規定所附之「實習成績考核表」各
      項目覈實考核,成績以六十分為及格,未滿六十分者為不及格。
(二)實習成績經實習機關初核不及格者,應由警專教務處召集訓導處、
      相關科、訓練機關及實習機關等召開專案會議審議,審議時應給予
      學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警專校長評定。校長如對
      專案會議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專案會議復議,對復議結果仍
      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專案會議開會通知單至遲應於審
      議前五日送達學員,給予充分時間準備陳述意見。

五、每階段學科各科目成績按百分法計算,包括平時成績、期中考試成績
    及期末考試成績,考核方式如下:
(一)平時考試:由講座隨時舉行之,占階段成績百分之三十。
(二)期中考試:每階段中間依行事曆規定時間及課程表規定授課地點時
      段舉行,占階段成績百分之三十。
(三)期末考試:每階段終了前數週依行事曆規定時間及課程表規定授課
      地點時段舉行,占階段成績百分之四十。
(四)學科各科目成績,其小數計到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五)學科各科目之階段成績達科目數五分之一不及格者,為學科不及格
      。
(六)學科各科目之成績分數乘該科目每週教授之時數,所得的分數為該
      科之積分,各科目積分總合除以該階段教授學科每週時數,為階段
      學科成績。

六、操行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
    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七、警技成績考核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
    警察人員類別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警技成績考核規定」辦理。

八、學科、警技、操行或實習成績任一項目經評定不及格者,依規定函報
    內政部(警政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保訓會核定成績前,學
    員仍留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保訓會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
    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前述訓練機關(構)學校及受訪
    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操行成績不及格者,得於該階段操行成績核
    定前,先送下一階段訓練。

九、教育訓練總成績之計算
(一)各階段學科、警技、操行成績按第三點之百分比計算為該階段成績
      。
(二)各階段成績平均為教育訓練總成績。

十、各科成績,經任課講座評分完成登錄繳交後不得更改,但屬任課講座
    之疏失者,應提出書面送警專依程序處理。

十一、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考核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前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訓練之評量時,應自行迴避。

十二、學員因病住院、三親等內直系血親死亡或重大事故請假,不能參加
      學科測驗者,須事前報請核准,方得改期測驗。

十三、曠考者,曠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十四、學科各種考試試卷保存一年,成績單永久保存。

十五、任一科目請假(缺課)逾該科全階段授課總時數五分之一者,不得
      參加該科目期末考試,該科目成績以零分計算。

十六、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者,其教育訓
      練期間之成績考核,準用本規定:跨考與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
      警大)或警專畢(結)業學系、學(類)科不同之考試類別者(如
      :與消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
      員類別者)及警大或警專畢(結)業逾三年考取者或曾任警察人員
      離職逾三年復考取者。

十七、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