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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日期: |
111.11.21 |
發布字號: |
公訓字第1110012582號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法規名稱: |
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
內容: |
一、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 21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0 條及
第 11 條之 1。
二、訓練類別及重點
本訓練分為專業訓練及實習訓練二部分,以增進法醫師對法醫檢驗、
相驗、法醫解剖暨相關業務有通盤瞭解,並吸收實務經驗,培養服務
觀念,期能勝任法醫師職務。
三、訓練對象
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錄取
人員。
四、訓練期間
本訓練期間共計 6 個月,其訓練期間分配如下:
(一)專業訓練:4 個月。符合第 10 點縮短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專
業訓練期間為 2 個月。
(二)實習訓練:2 個月。符合第 10 點縮短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
習訓練期間為 1 個月。
五、訓練課程及實施方式
(一)專業訓練:專業訓練包括初階專業訓練及法醫專業訓練,依訓練辦
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課程配當表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
簡稱法醫所)另訂之,並報請法務部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核定。
(二)實習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地方檢察
署(以下簡稱實習訓練機關),根據擬任職務工作內容,指派專
人輔導之。
2.實習訓練期間,除因業務需要由實習訓練機關安排線上學習或指
派前往受訓外,不得經選送或自行申請參加其他進修。
六、訓練機關
(一)專業訓練:由法醫所辦理。
(二)實習訓練:由擬任職缺所在之地方檢察署辦理。
七、調訓程序
(一)依訓練辦法第 12 條規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各錄取人員於指
定日期前往實習訓練機關報到,再由法醫所通知受訓人員至法醫所
接受專業訓練。
(二)實習訓練機關應於錄取人員報到當日,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培
訓業務系統」登錄「報到日期」及辦理相關資料維護。
(三)依訓練辦法第 14 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同等
級不同類科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
應選擇一種考試之等級或類科接受訓練。
八、保留受訓資格
(一)依考試法第 4 條及訓練辦法第 15 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
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配
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業前,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
書(如附件 1),並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
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
查詢系統」,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分配訓練作業期間,依法務部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
期程,為正額錄取人員分配結果公告日之 14 日前。本考試正額錄
取人員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九、補訓
(一)申請對象: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
醫師類科正額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
(二)申請程序:依考試法第 5 條及訓練辦法第 16 條規定,正額錄取
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
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填載補訓申請書(如附件 2)及
檢具證明文件,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亦得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站
/「便民服務」/「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系統」項下,採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並由保訓會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遇缺調訓
。
(三)依考試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經
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受訓
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依訓練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補訓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十、縮短訓練
(一)依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 5 年內具
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 4 個月以上者
,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向實習訓練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 3)轉送保訓
會核准縮短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同職系」、「低一職等以
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同職系:如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保訓會依原機關出具之
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
其適當職系後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
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
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三)曾接受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360 小時以上之法醫專業訓
練,且持有證明文件,經法醫所審核其受訓內容符合法醫專業訓練
者,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於分配機關報到後 1 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習訓練機關提出申請(同附件 3),轉
送保訓會核准縮短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四)曾受聘為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
醫師或特約法醫師者,得比照訓練辦法第 20 條規定,申請縮短訓
練。
(五)所稱國內外專業法醫訓練機關(構),國內為法醫所,國外為經法
醫所認定專門辦理法醫鑑驗、死因鑑定之法醫專業訓練機關(構)
。
(六)所稱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之法醫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醫師
或特約法醫師,指曾接受法務部、法醫所或各檢察機關聘任為法醫
學顧問、兼任法醫師、榮譽法醫師或特約法醫師,持有聘書,且由
原聘任機關出具 1 年以上聘期及工作內容證明,其解剖案件在
45 案以上者。
十一、停止訓練
(一)專業訓練期間: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4 條規定,受訓人員於
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
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5 日內,由法
醫所通知各實習訓練機關檢具證明文件函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專
業訓練,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
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2.因前目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 20% 者,應予停
止訓練。
(二)依訓練辦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後分發任
用前,因服義務役、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4 條
第 5 款請公假,致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由實習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
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三)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已依
第 19 點第 1 款第 12 目予以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
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
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
(四)依訓練辦法第 35 條之 1 規定,依前 3 款規定核准停止訓練
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 15 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
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
計畫辦理。
十二、訓練經費
(一)專業訓練:由法醫所編列之預算支應。
(二)實習訓練:由實習訓練機關編列之預算(人事費)支應。
十三、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
(一)津貼: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
辦理。
1.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370 俸點。
2.加給:訓練期間經輔導員輔導下,確有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
得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十七)之一及法務部所屬各級檢
察機關檢驗員、法醫研究所人員及內政部所屬各警察機關法醫
人員檢驗屍傷職務加給表,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二)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
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現
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三)保險:依訓練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1.111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
科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2.有關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承保及給付相關事
宜,依銓敘部 105 年 10 月 18 日部退一字第 1054153940
號函規定辦理。
(四)依訓練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具
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審定者,其訓練期間之權益
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經銓敘審定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俸級時,依銓敘審
定級俸之俸給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
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9
日部退一字第 1033819125 號書函,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亦得併計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及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
(五)依訓練辦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
過規定日數之津貼。前開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
積滿 8 小時以 1 日計。
十四、生活管理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人員基礎訓練生活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依各實習訓練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十五、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
礎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2.「受訓人員特殊異常之通報與記錄」比照上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
1.依訓練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實務訓練輔導要點」(以下簡稱實務訓練輔導要點)規定辦理
。
2.實習訓練機關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輔導員實施輔導,並依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之規定,填寫實習訓練計畫表(如附件 4),輔
導員應每月至少填寫 1 份實習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5)
。
3.受訓人員如發生曠職、輔導衝突、性騷擾、自傷、亡故或其他
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實習訓練機關應填寫實習
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及輔導紀錄表(如附件 6),即時
通報保訓會。
4.實習訓練機關認為受訓人員表現未達基本要求,有實習訓練成
績不及格之虞時,應即進行個別會談,告知其亟待改進事項,
同時提供相關指導與建議,並作成個別會談紀錄表(如附件 7
),由會談人員與受訓人員共同確認後簽名。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遇有性騷擾事件,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期間遭受性騷擾事件處理須知」規定辦理。
十六、請假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30 條、「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
十七、獎懲規定
(一)專業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基礎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二)實習訓練: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33 條及比照「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獎懲要點」中實務訓練期間相關規定辦理。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公職法醫師類科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辦理。
(二)受訓人員之訓練總成績包括專業訓練成績(占 60%) 及實習訓
練成績(占 40%) ;二者之計算方式均以 100 分為滿分,60
分為及格。訓練總成績依上開二項成績所占比例加總計算,以
60 分為及格。其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各別如下:
1.專業訓練成績(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
(1)學習態度:係指考評受訓人員之學習態度,包括準時、精神
、儀表、談吐、待人及缺曠課情形等。占 20% 。
(2)學業成績:係指考評受訓人員於第二階段法醫專業訓練之學
習相驗及解剖相關業務實習案例之成績。占 80% 。
2.實習訓練成績(實習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9)
(1)本質特性:占 45% 。
a.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
。占 20% 。
b.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
等。占 15% 。
c.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
人等。占 10% 。
(2)服務成績:占 55% 。
a.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
30%。
b.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 25% 。
(三)受訓人員經專業訓練期滿,由法醫所於受訓人員專業訓練期滿 7
日內,將錄取人員專業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 8)及成績清冊
(如附件 10) 函送訓練機關。
(四)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或總成績不及格者,由各訓練
機關函送保訓會,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至第 42 條之 1 規定辦理。
1.依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訓人員實習訓練成績或
總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訓練機關考績委
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
錄,再送實習訓練機關首長評定。
2.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經各訓練機關評定
為實習訓練成績不及格或總成績不及格者,保訓會得比照訓練
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規定,依下列方式處理:
(1)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2)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
原訓練機關重新評定、准予延長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
及格。
3.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訓人員於保訓會
核定實習訓練成績或總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
關訓練。
4.依訓練辦法第 4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經保訓會逕予核定
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習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
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習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
應追溯至延長實習訓練期滿日生效。
5.依訓練辦法第 42 條規定,經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
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
期間,並以 1 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
,如有訓練辦法第 39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保訓
會得退還原訓練機關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6.訓練期間辦理考核之人員,應本客觀態度,作公正、確實、深
入之考評;與受訓人員有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
親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十九、廢止受訓資格
(一)依訓練辦法第 11 條之 1 及比照第 44 條規定,受訓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專業訓練期間由法醫所通知各實習訓練機關,實
習訓練期間由各實習訓練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並副知
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
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
期間中途離訓。
2.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
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 。
3.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習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 3 日。
4.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5.訓練總成績不及格。
6.實習訓練成績不及格。
7.實習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8.實習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
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9.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10.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
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11.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
格檢查表。
12.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異常情事時,各訓練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
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
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依訓練辦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
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四)依訓練辦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停止訓練人員於停止
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 11 點第 4 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
練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五)受訓人員中途離訓:
1.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自願放棄訓練者,應填寫自願中途離訓申
請書(如附件 11) 並完成離訓程序後,專業訓練期間由法醫
所通知實習訓練機關,實習訓練期間由各實習訓練機關檢附該
受訓人員中途離訓申請書與離訓事實相關文件,函送保訓會廢
止其受訓資格,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2.受訓人員於實習訓練機關評定訓練成績前已中途離訓者,如實
習訓練機關評定該員成績已達廢止受訓資格之情形,應併同該
中途離訓者之成績考評相關事證資料函送保訓會,並副知臺灣
高等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由各
該署自行函送即可)。
二十、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訓練辦法第 43 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
試及格證書作業要點」及「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書規費收費標
準」規定辦理。
(二)依訓練辦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訓練期滿日之計算,以受訓
人員向訓練機關報到之日起算至訓練屆滿之日為訓練期滿日。
(三)依請證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各訓練機關應於保訓會「培訓業
務系統」辦理請證作業,並檢具系統產製之訓練成績清冊(如附
件 12) ,函送國家文官學院轉陳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
及格證書。訓練機關辦理請證作業,應詳實填列及校核訓練成績
清冊內之受訓人員資料,如有資料變更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
二十一、附則
(一)依銓敘部 110 年 8 月 24 日部法二字第 11053777381 號
令,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各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
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
人員休假年資。
(二)除符合第 13 點第 4 款之人員外,依銓敘部 102 年 7 月
23 日部退三字第 1023743222 號令,103 年(含)以後本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
(三)依保訓會 105 年 5 月 18 日公訓字第 1052160447 號函以
,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倫理規範,比照公務員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本訓練計畫未規定事項,適用訓練辦法及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
。
二十二、本計畫由法務部函送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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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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