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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發布日期: |
112.01.04 |
發布字號: |
公訓字第1110014686號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法規名稱: |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 |
內容: |
一、為規範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
練請假事宜,特訂定本規定。
二、受訓人員(以下稱學員)之假別及准假權限如下:
(一)假別
1.事假:
(1)因特殊事故得請之,但須檢具證明文件。
(2)請事假者,依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予以減分。
(3)放假期間前後非事實需求,不得請假。
2.病假:
(1)受傷及患病者屬之。
(2)每月得因生理期請假一日,其請假時數不列入本請假規定第三
點所定時數限制。
(3)經確診為流行性傳染病患者,為避免疫情擴大,得視實際需求
申請病假隔離,其請假時數不列入本請假規定第三點所定時數
限制。
(4)須檢附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警大)醫務室證明或公、私立
醫院證明。
3.婚假:
(1)因結婚者,得請婚假七日。
(2)假期未能一次請畢者,得於結婚之日前十日起四十日內,分次
申請。
4.陪產檢及陪產假:
因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配偶分娩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
5.喪假:
(1)父母或配偶死亡者,得請喪假七日。
(2)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死亡者,得請喪假四日。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或兄弟姐妹
死亡者得請喪假三日。
(4)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受訓學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
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
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
(5)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並應提出適
當證明。
6.公假:
(1)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公職人員選舉之
投票及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或因公經核准者。
(2)參加汽、機車駕照考照者,得視實際工作及考照需求申請公假
二日,但同一事由之筆試及路考,以一次為限。
(3)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可
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4)公傷假:因公受傷者,得請之。
7.公差假:
經帶班人員指派從事公益、公務、照顧病患等事宜者,得請之。
8.特別假:
有特殊優良事蹟,經簽請核准者,惟其請假時段應於無課期間。
9.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其請假時數不列入本請
假規定第三點所定時數限制。
(二)准假權限
1.一日以內之請假,由警大訓練單位帶班人員核准。
2.一日以上未滿三日之請假,由警大訓練單位二級主管核准。
3.三日以上之請假,由警大訓練單位一級主管核准。
4.已簽奉核准之請假,得由警大訓練單位帶班人員註記後放行。
三、除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等事由外,每
階段正課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該階段課程總時數百分之十八,或請
事假不得超過五日,事、病假合計不得超過十日(每日以二十四小時
計算)。
四、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
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函
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
前揭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五、請假應填具假單,連同證明文件,陳送帶班人員逐級核准,經核准後
持請假單附聯交警衛隊後始得離校,並依期限返回。
六、請假報告應於二十四小時前提出,但事出緊急,不及按正常程序請假
者,得由帶班人員先予放行,返校後隨即補陳假單。
七、請假期間因不可抗力或重大事故,致無法準時收假者,須立即報備並
事後提出佐證,補辦請假手續;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外出者,除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獎
懲規定」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人員
教育訓練操行成績考核規定」之「學員生活輔導加減分標準表」辦理
外,其於上課時間內者以曠課論,並予以告誡及輔導。
八、實習期間之差假天數應併入次一階段進行結算;無次一階段時,應併
入最後一階段計算。
九、學員於教育訓練期間曠課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
課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十、除公差假及特別假外,其餘假別之請假不列入全勤。
十一、請假時數以小時為單位,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
十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教
育訓練期間請假事宜,準用本規定:
(一)警大畢(結)業但未修習柔道(或摔角)滿三學期、射擊滿三學
期及綜合逮捕術(九十九學年度以前入學者除外)滿一學期者,
或跨考與畢(結)業學系(類科)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
防、海巡、移民、矯治機關相關之學系〔類科〕跨考警察人員類
別者)。
(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但跨考與畢(結)業學(類)科
無關之考試類別者(如:與消防、海巡機關相關之學〔類〕科跨
考警察人員類別者)。
十三、本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函報保訓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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