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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辦法)第6條適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主管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公(發)布機關: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公(發)布日期: |
112.01.10 |
公(發)布字號: |
公訓字第1110014883號 |
內容: |
主 旨:有關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薦升簡訓練辦法)第
6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經
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
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
1 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
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次按薦
升簡訓練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
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
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 3 年 2 年列甲等、1 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
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參加本訓練……」第 8 條規定
:「(第 1 項)各主管機關應按保訓會分配之受訓名額及備選名額
遴選受訓人員及備選人員,造冊函送保訓會據以調訓。(第 2 項)
前項遴選應就遴選評分標準表……所定職務年資、考績、獎懲及綜合
考評項目加以評定,各項評分採計至前一年度 12 月 31 日止,積分
高者優先遴選受訓……」。
二、有關上開任用法第 17 條第 2 項及薦升簡訓練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參訓資格之規定,係指符合該法定資格條件人員,得依其個人意願
選擇是否參訓,爰符合資格人員如未具結放棄參訓,則機關不得逕予
排除薦送參訓評分名單。又本項訓練採遴選參訓制,符合法定參訓資
格且有參訓意願者,經各主管機關依年度分配之受訓名額及遴選程序
,獲遴選後始得列入受訓人員名冊函送本會據以調訓,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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