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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惟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
主管機關: |
銓敘部 |
公(發)布機關: |
銓敘部 |
公(發)布日期: |
112.01.19 |
公(發)布字號: |
部法一字第11255291301號令 |
內容: |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第 2 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
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第 15 條規定
:「……(第 6 項)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
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
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第 7 項)第 2 項、第 4 項及第 6
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
突者,不得為之。……」
二、公務員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
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
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惟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7 項規定;又上開授權得委任自然人或法人處理其授權
相關事宜。
三、本部 109 年 7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502621 號令、110 年
8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11053781671 號令、110 年 9 月 3 日部
法一字第 11053810571 號令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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