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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考試院為處理考試院會議事項,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考試院會議(下簡稱本院會議)依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由院長、副
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主任委員組織之。
考試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考選部、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副首長均應列席。
第 3 條
本院會議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議決以出席人員過
半數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開會人數,以第二條第一項應出席人員實有人數為準。
第 4 條
本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出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副院長亦不
能出席時,由出席人員中公推考試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本院會議每星期四舉行一次。院長或其他應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認為必
要時,得改開秘密會議或召集臨時會議,或停止舉行會議。
前項會議日期如逢例假日,得提前或順延一日舉行,或停止舉行會議。
第 6 條
本院會議議決事項,由院長督導本院暨所屬部會執行之。
第 7 條
本院會議考試委員座次,每屆第一次會議前抽籤編定,以後每滿一年得抽
換一次。
第 二 章 議程
第 8 條
本院會議議程由保訓綜規處編擬,經院長核定後,除有特殊情形外,至遲
於開會前二日送達各出列席人員。但機密議案得於會場臨時分送,並於會
後收回。
第 9 條
本院會議議程應分列會議時間、地點、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
討論案件應具案由、說明及擬辦,並附相關資料。
第 10 條
下列事項應列入報告事項:
一、上次會議紀錄。
二、會議決議事項執行之情形。
三、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本院主管之歲入歲出預算及決算。
四、國外考察及國內分區視導考銓業務考察計畫。
五、各種類考試及全部科目免試辦理經過。
六、各種考試增加錄取名額案與依法補行錄取案。
七、考選部、銓敘部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要業務報告。
八、其他報請核備事項及有關報告。
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事項,得於議程報告事項後,臨時提出之。
第 11 條
下列事項應列入討論事項:
一、關於考銓政策之決定。
二、關於本院施政綱領、年度施政計畫及概算。
三、關於向立法院提出之法律案。
四、關於院部會發布及應由院核准之重要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
五、關於舉行考試與典試委員長人選之決定。
六、關於院部會間共同事項。
七、出席人員有關考銓事項之提案。
八、其他有關考銓重要事項。
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事項,得於議程討論事項後,臨時提出之。
第 三 章 開會
第 12 條
本院會議出席、列席人員均應於簽到簿簽名,因故無法出列席者,應於會
前通知保訓綜規處。
出席人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人員代為發言;所屬部
會首長之代理人員,應計入出席人數,並於被授權範圍內,具有參與會議
之權責。
第 13 條
開會前由秘書長報告出席人數,已足開會人數時,主席即宣告開會。已屆
開會時間而不足開會人數時,主席得宣告延後開會;延後開會時間已屆,
如仍不足人數時,主席得宣告改期開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 14 條
議程所列報告事項應依序進行,如有出席人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連署或
附議時,應移列討論事項討論之。
出席人員之提案,應有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
第 15 條
在會議進行中遇有重要臨時事項,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席人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變更議程,提前處理。
第 16 條
本院會議開議時間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原則。
院會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 17 條
出席或列席人員請求發言,應徵求主席同意,依序為之;二人以上同時請
求者,由主席定其發言之先後。每位發言宜精簡,以不逾三分鐘為原則。
二次以上發言者,應於前一次發言人員全部結束後為之。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出席、列席人員在會議進行中,如因事須先退席時,應取得主席同意。
第 20 條
參加會議人員對於依法應保密之會議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本院會議之決議、決定事項,需發布新聞者,由本院新聞發言人統一對外
發布。
第 四 章 討論
第 21 條
主席於宣告討論案件時,按照議案之次序逐案討論;必要時,主席得徵詢
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變更之。
討論案件性質相同或具相當關聯性者,得合併討論。
第 22 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
,得宣告停止討論,即付表決。
出席人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主席徵得出
席人員同意後,逕付表決。
第 五 章 審查
第 23 條
討論之議案得經主席徵求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交付審查會審查
。
第 24 條
審查會以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及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組成之,由副院長召集,遇有特殊情形,得交考試委
員召集。
第 25 條
審查會開會時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公推一人
為主席。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審查會審查議案之期限,未明定者以不超過四星期為原則。
第 28 條
議案交付審查時,應指定有關列席人員參加,並由本院相關單位及關係部
會準備必要之參考資料。
審查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說明完畢應即
離席。
審查會認為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或公聽會。
第 29 條
審查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由召集人作成審查報告,提本院會議討論。
第 30 條
審查委員對於本院會議交付審查之議案,作成審查報告後,向本院會議提
出討論時,除在審查會中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不得再提不同意見。
第 六 章 表決
第 31 條
議案討論終結,主席應即提付表決,如有兩個以上修正動議並有附議時,
應就其與原案旨趣距離較遠者,依次付表決;如先付表決者已得可決時,
其餘修正動議不再付表決。
第 32 條
議案付表決時,由主席視其性質,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員有異
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四、表決器表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表決,如有出席人員提議,並經二人以上連署或附
議時,應將其贊成、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記明。
第 33 條
議案表決之結果,主席應當場報告並記明會議紀錄。
出席人員對於表決結果有疑問時,得經出席人員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提請
主席重行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第 七 章 復議
第 34 條
決議之議案,於院長認為有必要時;或經出席人員提議,三人以上連署或
附議,並具備下列各款,得提付復議:
一、復議動議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人員,且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
如原案議決時,係採記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復議案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
。
第 35 條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決議後尚未執行、下次會議散會前提出之。其討論之時
間,由主席徵得出席人員同意後決定之。
第 36 條
經復議之議案於表決確定後,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 八 章 會議紀錄
第 37 條
本院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屆別、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者及列席者姓名。
五、請假者及缺席者姓名。
六、主席姓名。
七、紀錄者姓名。
八、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九、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第 38 條
本院會議紀錄於下次會議宣讀後確定,當屆最後一次會議之紀錄,於散會
前宣讀。
會議紀錄宣讀後,如出席人員認有修正或補充之必要,由主席徵得出席人
員同意更正之。
會議相關發言錄及錄音,應予保存。
第 九 章 附則
第 39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4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六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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