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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台廳司一字第1120500317A號;院臺法字第1125007934號;考臺銓一字第11207000541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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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各級法院法官,指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本法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所定不相容者
,指本法所定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審議對象、法官
之任免、遴選、遷調、評鑑、職務評定、資遣及其他與大法官身分不相容
之事項。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審議事項,定義如下:
一、任免:指初任、再任及免職。
二、轉任:指非具法官身分人員轉任法官。但不包括現職法官轉任司法行
政人員或政務人員。
三、解職:指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候補、試署服務成績經依本法第九條
第七項再予考核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
四、遷調:指調任不同法院之法官、法官兼庭長、法官兼院長、免兼庭長
、免兼院長及調派辦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與地方行政訴
訟庭間之調任,亦同。
五、考核: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七項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服務成績審
查。
六、獎懲:獎指褒獎,包括優良法官之遴選及司法獎章之請頒;懲指司法
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七、專業法官資格之認定與授與:指核發各類型專業法官證明書。
前項第一款之再任,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司法行政人員、調派辦事法官或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回任原職
或原審級法官本職。
二、司法行政人員或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人員轉任前有兼任法院院長情
事者,回任兼任院長前所任職務或同審級法官本職。
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遷調,不包括庭長或院長任期屆滿之連任或不予連任
及自願免兼庭長或院長調派同法院法官,及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法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期滿回任原法院法官。
為配合年度整體遷調之實際人事業務需求,並因應本法之施行日期,本法
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委員任期一年,指每年六月一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
止。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律師以外之人,
指未加入任何律師公會之人。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法官、檢察官
考試及格,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或特種考試推事檢察官考
試、司法官考試及格。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
三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七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五項所稱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指符合下列資格之
一者: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考試及格。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比照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規定得轉任薦任官等職務之資格。
三、具公務人員薦任官等以上資格,經銓敘合格。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五款及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實際執行律師業(職)務,指具
律師法執行職務資格後,辦理該法規定事務,或具律師資格後擔任公設辯
護人、法院約聘辯護人並辦理辯護業務。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第三項第六
款、第七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三款所稱專門著作,應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有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
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
二、於申請轉任法官、檢察官前七年內之著作,並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
(一)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
電子期刊)發表,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
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
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
文之審查人選時,司法院、法務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
文。
第 6 條
現職法官轉任下列人員後,再回任法官者,毋須經法官遴選程序:
一、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特任人員。
二、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先後擔任前項各款人員,其年資未中斷者,亦同。
第 7 條
曾任候補、試署法官因故於候補或試署期間離職後再任,或曾任或現職候
補、試署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者,應按其已任年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繼續候補或試署。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執行律師業務及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五項所稱律師執
業年資,指實際執行律師業務,或其他法律明定計入律師執業年資期間。
本法第九條第九項所稱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者,以該法官係經遴選
任用者為限;其徵詢方式得以請遴選委員會提出書面資料、邀請遴選委員
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實施之;所稱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
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指司法院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
之,並列入人審會會議紀錄。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所稱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包括調整輪辦
事務期間、項目與放寬得獨任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期間。
第 9 條
司法院所為本法第九條第七項解職、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法官任用及第四
十二條免職等職務處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七項解職者,自解職令核定後經送達當事人時起生效
並執行。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任用者,溯及自始無效,並自核定之日起
執行。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免職者,於事實發生之日生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
行。
第 10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調派辦事,指調派辦理審判事務或調派辦理行政事
項。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呈請總統任命,指呈請總統任命初任法官、試署
法官改派實任法官、回任或再任法官、兼任庭長、兼任或調任院長等職務
。
前項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者,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法官就職時,指初任法官、試署法官改派實任法官、回
任或再任法官、兼任庭長、兼任或調任院長等職務。
法官就職時因特殊情形,未及宣誓而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黨:指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
人員選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團體。
二、政治團體:指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政治意志,促進政治參與為
目的之團體。
三、政黨及政治團體活動:指由政黨或政治團體召集之活動及與其他團體
共同召集之活動,包括於政府機關內部成立或運作政黨之黨團,及從
事各種黨務活動等。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發命令促其注意,指職務監督權人對於
被監督法官以口頭或書面給予指示、糾正、飭令注意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
之。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警告,指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法官
以口頭或書面給予告誡、譴責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前二項以口頭方式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應作成紀錄備查。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辦理法官考核之建議事項,指法官職務
評定具體標準之建議事項。
第 16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之不付評鑑決議,指依本法第三十七條
所為之決議。但因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而為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指依本法第三
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所為決議之事件。
第 18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時,該職務監督權人應將後續處理情形函知法官評
鑑委員會。
第 19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處分之種類,指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
第 20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關係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旅費及報酬,並
準用懲戒法院辦理懲戒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費用支給要點
之規定。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聲請閱卷者,應準用司
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 21 條
司法院於法院法官職缺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時,得不經本人同意,調派同
級法院候補法官、試署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其期間不得逾
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原法院已無職缺者,由司法院依其志願調任鄰近
法院。
前項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
辦理。
第 22 條
職務法庭應依審級分庭審判,其庭數依事務之繁簡定之。
第 23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同審判系統,指同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系統
,不區分辦理事務類型。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稱行政法院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各級行政法院法官。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
前項以外之各法院法官,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普通法院法官。
第 24 條
司法院於參審員獲任命後,應編列參審員名冊。
職務法庭第一審合議庭審理懲戒案件時,應自前項名冊中以抽籤方式選取
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前項抽籤應符合公平原則,其方式由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定之。
第 25 條
參審員於就職時應宣誓,其誓詞如下:「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秉
持超然獨立之精神,公平、公正、誠實、客觀執行參審員職務。如違誓言
,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參審員準用之。
第 26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參審員職權與法官同,係指參審員於職務
法庭懲戒案件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評議時,與法官有相同之權限。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裁判書,由合議庭之法官製作。
第 27 條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合議庭之審判長為懲戒法院院長;其有事故時,由懲
戒法院法官遞補之,並以庭員中資深者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 28 條
職務法庭之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及秩序、法庭之用語、裁判
之評議,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懲戒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第 29 條
職務法庭為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懲戒處分,應於判決主文中記載
轉任之職務所屬機關、職稱及職務編號。
第 30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懲戒法院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於本法施行後仍
由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審理。
前項案件及本法施行前懲戒法院所為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議決,其再
審由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審理。
第 3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
施行前職務法庭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職務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
理。
前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原判決時之規定。
第 32 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
務案件,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者,亦同。
前項案件及本法施行前行政法院所為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職務案件之確定裁判,其再審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
第 33 條
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職務加給,指主管職務加給。
第 34 條
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檢察官,其遷調仍依原敘俸級銓敘審
定。但以敘至擬任職務本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照支,俟將
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回復。
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檢察官,於離職後再經遴選為法官、
檢察官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但原敘俸級如高於再任職務本俸最高級時
,敘至再任職務本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
或實授時,再予回復。
第 35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八十條第三項所稱司法院
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除現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外,包含實任
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後再轉任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官、檢察官
離職後經任命為司法院秘書長。
第 36 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俸給總額,指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每月俸
給總額。
第 37 條
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任職法官年資,指下列情形:
一、本法第二條、第八十六條之法官、檢察官年資。
二、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之司法院秘書長年資。
三、本法第七十六條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年資及本法第八十九條第
一項準用第七十六條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職務年資。
四、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九項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之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
年資。
五、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職務年資。
第 38 條
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成績優良指下列各款:
一、原服務於民營機構者,應檢具服務機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
二、自行執(開)業者,應檢具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二年內未曾受懲
戒處分之證明文件。
第 39 條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所稱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包含現
職候補、試署、實任法官。
曾任候補、試署法官或檢察官於候補或試署期間離職後經遴選為候補、試
署檢察官者,應按其已任年資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續候補或試
署。
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解職者,自解職令核定後經送達當事人時起生效
並執行。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撤銷任用者,溯及自始
無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二條免職者,於事實發生之日生
效,並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七項所稱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者,以該檢察官
係經遴選任用且未經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考試及格者為限;其徵詢方式
得以請遴選委員會提出書面資料、邀請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
實施之。所稱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
見,指法務部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檢察官人事
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第 40 條
現職法官、檢察官轉任下列人員後,再回任檢察官者,毋須經檢察官遴選
程序:
一、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九項所定政務人員及特任人員。
二、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先後擔任前項各款人員,其年資未中斷者,亦同。
第 41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本法第十二條有關呈請總統任命規定於檢察官
準用之,指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回任、再任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改派實任
檢察官,升任或調任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等職務。
前項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者,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命。
第 42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本法第五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不包括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依其他
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檢
察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
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行之。就本法第八十
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檢察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之。
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徵詢全國檢察官代表意見定之。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請求檢察官個案評鑑者,本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
時起算,指自裁判確定、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審繫屬日起
滿六年時起算。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檢察官無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時,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之。必要時,並得移請
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
處分。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時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所為之建議處分案件,應報由法務部處理;法務部於核處前,關
於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案件,應交付檢察官人
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關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
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案件,得徵詢檢察官人事
審議委員會之意見。
第 43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檢察官調派辦法
,由法務部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準用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所定法
官調派津貼補助辦法之規定。
法務部於檢察署檢察官職缺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時,得不經本人同意,調
派同級檢察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至該檢察署任職,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
滿回任原檢察署,原檢察署已無職缺者,由法務部依其志願調任鄰近檢察
署;其調派辦法及津貼補助,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44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所定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指準用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
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
十九條之六、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有應受懲戒
之情事時,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行政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陳報法
務部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
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行政監督
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陳報法務部核處,法務部部長於核定前,得徵詢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意見。
法務部認前二項檢察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得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
準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移送前,應依本
法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準用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被付懲戒檢察官
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應受懲戒之行為時,本法第八十九
條第八項準用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得付個案評鑑之日,指裁判
確定、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第一審繫屬日起滿六年之日。
檢察官不服法務部所為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檢察
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職務處分時,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救濟之。
第 45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項、第五項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指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於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
司法官學院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之人
員準用之。
有關前項人員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轉任、回任之換敘事宜,依本
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行之。
第一項轉任人員,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於回任檢察官本職逾二年
時,任期重行起算。
第 46 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檢察官年資,指第三十七
條各款年資。
第 47 條
本法第九十條第五項所稱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之次長,包含曾任法官、檢
察官離職後被任命之政務次長。
為因應本法之施行日期,本法第九十條第六項所稱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
年,指每年六月一日起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第 48 條
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檢察官考核之建議事項,指檢察官職務
評定具體標準之建議事項。
第 49 條
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所為之行政監
督處分,應報由法務部依第四十二條第八項規定核處,並以書面為之。
第 50 條
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九項及第十項所稱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
官轉任者,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第 51 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一款
規定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者,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該規則規定辦理。
第 52 條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指法務部。
第 5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四條、第
五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刪除,自一
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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