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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主管機關: 考選部
發布機關: 考試院
發布日期: 112.08.17
發布字號: 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391號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容: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考
資格表、附表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考資格表所列資格之一,且無依法不
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得分別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各類科考試。

第 3 條
本考試以筆試方式行之。但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技藝等
二類科,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得採筆試與實地測驗方式;高等考試三
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僑務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國際文教行政、公職
獸醫師、公職土木工程技師、公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護理師、
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
防疫醫師、公職食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公職藥師及航空駕駛等十八
類科,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航空駕駛等二類科,得採筆試與口試方式

前項考試第一試為筆試,實地測驗併同筆試同時舉行,第二試為個別口試
;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實地測驗、口試,分別依實地測驗規則、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考試各類科之應試科目,分別依附表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應試
科目表、附表四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應試科目表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本考試航空駕駛類科,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
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檢查不合格或未於
規定時間內繳交者,不得應第二試。
本考試航空器維修類科,應考人於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經試務機關
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
時間內繳交者,不予分配訓練。
前二項體格檢查標準,準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考試單採筆試之類科,總成績之計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以普通科目成
績加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法學知識與英文占百分之十
四,國文占百分之八,專業科目平均成績占百分之七十八。普通考試以各
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併採筆試與實地測驗之類科,其筆試成績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總成績之計
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生藥中藥基原鑑定類科及普通考試新聞廣播類科,
    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實地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技藝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六十,實地
    測驗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其口試成績,以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成績計
算之,總成績及筆試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僑務行政及國際文教行政等三類科
    ,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普通考試客家事務行政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九十,口試
    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十。筆試成績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
二、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及普通考試航空駕駛類科,其筆試成
    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依
    第一項規定計算之。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社會工作師、公職獸醫師、公職土木工程技師
    、公職建築師、公職測量技師、公職護理師、公職臨床心理師、公職
    諮商心理師、公職營養師、公職醫事放射師、公職防疫醫師、公職食
    品技師、公職醫事檢驗師及公職藥師等十四類科,其筆試成績占總成
    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以專業科目
    平均成績計算之。
筆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建築設計、藥
事行政與法規、景觀與都市設計三科目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口試成績未達
六十分,或實地測驗成績未達六十分,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
計算。
各項成績之計算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考試總成績之計
算取小數點後二位數,第三位數採四捨五入法進入第二位數。

第 8 條
本考試依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
取人員。併採筆試與口試之類科,第一試錄取人數按各類科需用名額酌增
錄取名額進入第二試。第二試按各類科需用名額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並得
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
本考試錄取標準,應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之。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
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實務訓練。

第 11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於服務三年內不
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前項轉調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七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六條
、第七條及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第四條附表三、附表四、一百十二年
八月十七日修正之第二條附表一及第四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